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争议问题】
原告某公司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鸿凤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对于保险金额30万元内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至于不足额投保部分的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对投保汽车重置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也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过错。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1∶2,也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修理费的一半。本案汽车实际修理费虽然为29万多元,但其中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直接进口配件造成修理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至于另外22万多元的出险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其中的一半;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