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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究竟保了吗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李先生买了一辆私家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找到李先生,说服他购买车辆保险。李先生同意了,该代理人替代李先生填写了投保单、替李先生签字而进行投保,李先生根本没有看到这份投保单。在保险险别中,该代理人替李先生选择车辆损失险10万元、保费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保费900元;盗抢险10万元、保费800元。

但是保险公司核发的保单中,却仅仅确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两种险别,保费为1700元,根本没有确定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保费。保险推销员将保单正本交给李先生时没有做任何解释,李先生以为保单没有什么问题,就收下了。

一个月后,李先生的汽车被他人烧坏。李先生按照程序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在保单中发现并没有保车辆损失险,遂以李先生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为由,拒绝赔付其损失。

李先生这时才第一次发现这个问题,也才第一次看到投保单,认为自己受到了愚弄。另外,从该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李先生也发现一个问题:该条款明确规定,盗抢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而在李先生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声称李先生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主险,却又为李先生办理了盗抢险附加险。因此,李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在违规操作,应该承担责任。

律师评析

这个案例情节简单,但却显得十分复杂。把案例解剖一下,可以看出问题的实质是:李先生究竟有没有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有什么过错以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先说第一个问题,李先生明确提出,并且投保单中也显示,李先生确实要投保车辆损失险,只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承保,正式保单中才没有确定车辆损失险。这就不能认为李先生根本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对于保险公司这种没有按照投保人的意愿承保,事后又未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的行为该如何认识?

李先生作为投保人投保、保险公司承保,双方间实际上是在协商确立一个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实际上是一个要约,即在表达订立合同的愿望的同时,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已经确定的,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所以在保险要约中,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人实际上是以承认的方式表示出来的,没有多少选择的余地。但从原理上讲,仍然是一种要约。本案中,投保单就是投保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中选定的险别,就是投保人提出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从投保单显示看,李先生作为投保人,提出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即是在要约中提出三项主要合同内容。

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承诺就是合同成立的关键。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承诺即表现为“同意承保”,而不能是“部分同意承保”。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完全接受李先生提出的要约,而是将三种险别改为两种。这是对李先生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李先生的提出的要约做出承诺,也不是对部分要约做出承诺,而是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虽然保险公司往往处于主导地位,但是这个新要约仍需要李先生认可承诺,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合同才能够成立。

可是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提出新的要约后,未经李先生做出承诺,也未向李先生做出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在保险合同条款实际上未达成协议的条件下,即以保单形式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内容,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对保险公司的新要约,李先生并没有做出承诺,事后也并没有予以认可,所以不存在承诺生效的前提,他们之间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没有成立。

所谓合同不成立,是指整个保险合同都不成立,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承保的部分成立而未承保部分不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盗抢险由于直接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关于投保盗抢险条件的规定, 该部分无法履行。但即便没有这个问题,盗抢险连同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一样,也都是不成立的。

保险合同不成立,是谁的责任呢,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完全的责任。

首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同时又替代了李先生办理投保手续,实际上这是一种为民法禁止的双方代理行为,这种行为的严重后果是:投保单中的险别、保险费等计算有误,或者该保险代理人存在故意误导李先生的行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存在过错。

其次,就是保险公司在未与李先生充分协商、说明的条件下,开具保单,违反了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说这也是存在过错的。

那么,李先生的车损到底能不能得到赔偿或补偿?

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导致合同不成立,现在可以让李先生补交车辆损失险相应保费,而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先生的车辆损失。我认为,这是难以说通的,保险赔偿以保险合同为前提,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订立必须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或然性和保险利益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由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所以不管哪一方存在着什么样的过错,李先生的汽车已经损坏,即是表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这样,就不能对同一保险标的再订立保险合同。“补交保费,保险公司再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了。

我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将实际情况向李先生说明,李先生肯定会要求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也可能李先生会选择其他的保险公司,这样,李先生的损失肯定会得到满意的保险赔偿。但由于该保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向李先生说明事实情况,才使得李先生丧失了购买自己所需保险的机会与可能,也才造成了现在李先生的车损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局面。客观上,保险公司的行为给李先生造成了损失。

    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为李先生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这不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责任,所以其数额不一定按照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计算,而是应该按照李先生的损失、综合整个案件,做出合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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