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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第114条第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日期:2013-01-25    作者:孙新律师

解读第114条第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两者相比而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外延更为广泛,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氰化物、砒霜及其他各种剧毒品。该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重罪,近年来呈高发的态势。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该类案件的特点,证明投毒犯罪的直接证据极少,从证据充分性上去审查认定该类犯罪难度较大,出庭作证则难度更大。有些案件只能从情理与迹象上去分析判断,因此,分析研究该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也为当前的司法实践所必需。
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一,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类、水产养殖物安全的危险物质。其中,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甚至腐蚀性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硝酸、硫酸、1059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传染病病原体是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如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其二,投放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该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属安排等问题与领导龙某发生矛盾,由对龙的不满情绪发展到投毒报复。某日,左某从家里存放的三种农药中选择了毒性较低的杀虫咪,用青毒素瓶装了一瓶,趁龙家元人之机,投放在龙家的饮水缸里。由于龙的妻子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农药杀虫咪投放到龙家水缸内的行为,由于龙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亲友等。这些人(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投毒罪。
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认定
(一)投毒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条增加了投毒这种行为方式。对投毒行为直接适用本条之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二)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三)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四)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案件特征
从办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情况看,该类案件存在着一些方面的共同特征:
复杂性
案发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实践中,或为婚姻、恋爱、奸情,或为邻里纠纷,也可能心理变态。犯罪嫌疑人往往仇恨在心,图谋已久,犯罪意志坚定。但引发投毒犯罪的直接因素却有偶然性,甚至于不可思议,从而产生对投毒作案动机的所谓合理怀疑,延缓破案时间。因此,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要客观,而不能从正常伦理上去判断。
隐蔽性
案件的发生具有隐蔽性。犯罪分子往往选择没有他人的场所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过程不易被发现。而且,危险物品低剂量就可以使人毙命,所以携带过程也难以被人发现。办案机关获取犯罪的直接证据也就相对困难。
来源复杂
危险物质来源复杂。在此类案件中,利用毒鼠强投毒较为突出。中国的中毒控制中心分别于1997年、2001年在全国11个省市的集贸市场进行调查,在抽到的116份灭鼠剂标本中,毒鼠强比例占25%;个别市场甚至占90%。利用毒鼠强案件占所有投毒案件的95%以上。所以,行为人获取有毒物质较为容易。加上投毒案件中使用毒物的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毒物的毒理作用又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毒物,因其比配分量不一致,也会导致不同的症状反映,因此,对于毒物来源,主要品种成分等的调查比较困难。
影响恶劣
案件的社会影响恶劣。投毒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直接影响家庭。因其作案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波及面广,还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严重。司法机关对此调研分析不够,应对乏力。具体表现为,审查案件不细,对存在的问题与漏洞没有看出来,没有及时补证,审查证据不够全面。提起公诉缺乏底气与信心。也因为这类案件是人命关天,社会影响大,而检察院又处在中间环节,诉有困难,退又不能,有时会将“带病”的案件,通过各途径诉至法院,一旦形成二审,则审查认定和出庭难度会继续加大。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实、完善和全面客观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
存在问题
由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的固有办案模式和思维方式,在实践中,办理投放危险物质罪存在着不少问题:
报案意识
报案不及时,侦查人员的报案意识不强。投毒者与受害者大多文化程度较低,甚至为文盲、半文盲、按案不及时。有些投毒杀人案件,经验不丰富或责任性不强,丧失了获取诸如犯罪嫌疑人指纹等直接证据的有利机会。
证据意识
由于证据意识淡薄,侦查人员获取证据不全面,时常存在疏漏。有时也因为审查工作的不仔细,在直接证据取不到时,又没有能够有效组织间接证据,形成锁链,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致使案件处理进退两难。究其原因,侦查人员思路已成定式,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只要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件就算告破。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时往往注意对无罪证据的分析与判断,没有及时固定有关证据,往往不考虑证据能否定罪与起诉。因此,犯罪嫌疑人一旦出现翻供,案件就无法补救。
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工作不到位,审查及出庭时忽视对毒物剂量及其药理特点结合伤害、死亡特征分析与说明。
间接证据
要充分利用间接的证明力。在立足于口供的同时,抓住三个环节,组织好间接证据,充分补强证据,能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得到印证。
1、是查明毒物来源。投毒案件的毒物来源应当查清。明确毒物从何处购得或拿到,存放在何处,存放处的环境,是何种类型毒物及颜色。这些情况不但要获取言词证据,还要制作照片、录像备用,堵死被告人翻供的后路。
2、是确定投毒点和毒物剂量。投毒点一般为可移动或固定的器具,要依法予以指认、辨认。如为可移动器具,犯罪嫌疑人往往加以毁弃,必要时制作侦查实验来印证。在有些投毒案件中,被告人所使用和投放的器具外型、材质、色彩具有特殊性,要尽量回忆,补做辨认笔录。如被抛弃到河江中,条件具备,还要重做侦查实验。此外,对作案时间、毒物来源的辩解,要下大力气,花苦功夫去查证。
3、是做好中毒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活体检验报告是鉴定结论,是死亡、中毒原因凭据。检材充分,尸检及时,就能够为破案提供正确的方向,避免侦查走弯路,并能够稳定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是确定痕迹、书面材料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的依据,往往成为审查或鉴别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且能增强证据体系的稳定性。案发现场发现痕迹,要及时提取,妥善保管,尽快鉴定。特别是投毒杀人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处,一般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极不稳定。因此,这类案件中毒化鉴定对于甄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真假很重要。”还要重视指纹、字迹的鉴定。重视被告人的供述,以增强认定证据上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可惜因为侦查的方向不明,被害人的无知没有报案等原因,没有尸检,无法尸检的案件也不少。
科技含量
提高案件的科技含量,善于对毒物的定量及其毒理分析。一些毒物进入生物体后通过化学作用能够损害生命正常活动。引发功能性或气质性病变的毒性有这几个特点:受作用的生物体、起作用的剂量、作用的途径与方式、个体状况。大绝大多数的投毒案件中,侦查人员只重视查出毒物,对其它关联问题不予重视。在审查时,尤其是出庭公诉活动中,要十分重视容易被忽视的两个问题,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毒物毒理分析,如果把这两个问题解决好,就会达到指控证据体系的形成。增强说服力与抗辩力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毒物案件中有服毒自杀,也有利用毒物谋杀。剂量大的立即死亡,剂量小的则造成慢性中毒,情况不一。又有使用毒物使受害者麻醉后丧失防御能力而企图抢劫、盗窃、强奸,动机不一。究竟其作案动机是什么,要全面、连贯分析,寻找印证的证据。二是毒物的定量分析不但牵涉到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到对其行为真实性的判断和其口供真实性的印证。比如毒鼠强,其化学名称为四次甲基二砜四胺,毒性是氰化钠的300倍。毒鼠强致死会发生强烈的脑干刺激作用。口服致死量为0.1-0.2微克/千克体重,且无解毒剂,并容易引起二次中毒。毒鼠强经过加工之后,含量不一,但其中毒的潜伏期较短,一般为10至60分钟,多数中毒者在进食后的30分钟发作。如果剂量大,则呈急性中毒状,表现为强直性、阵发性抽搐,持续时间为1-2分钟,到10多分钟不等。受害者表现为口吐白沫、抽搐和昏迷,神经表现症状明显。即使抢救回来,还会留下很多后遗症,如癫痫。而非神经性中毒则主要表现为胃肠道反应而不会出现抽搐。又比如三唑仑、艾司唑仑④片,是麻醉类药品,食用之后是被胃吸收,2-4小时达血浓度高峰,易亟嗜睡,醒后极度疲劳,意识也有障碍,出现神智不清楚、迷糊等症状。而且走路容易摔倒。对此,侦查、公诉人员就应收集这些方面的证据,再结合实际案件中其他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力地驳斥被告人的辩解。
为此,要加强对投毒案件多发地区毒物性能、剂量、类型的调查与研究。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同时,还可以合理驳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对指导办案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案件好发于农村,又非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对毒物的机理表现得相对无知,仅仅知道投了毒会死人。投毒案件与其他手段杀人案件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杀人的手段不一样,是利用了毒物杀人。此毒物与彼毒物、同样毒物之间,因成份差异,会表现出不同中毒症状。因此该类案件也给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的工作延伸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以此细化供述、结合案情、分析并获取证据,容易使间接证据形成体系。但绝大多数案件中,都忽视了这一环节。
合理怀疑
客观看待投毒案件诸多合理的怀疑。案件的疑点存在于一切案件之中,不过投毒案件更难以排除。尽管我们做了大量工作,仍然显得起诉信心不足,案件中的许多可疑之处无法排除。所以,任何一个案件的定罪,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排除每一个疑点,要排除的仅仅是涉及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把握界限
要注意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界限。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即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 本罪的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不特定的”危害对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谋定的、事中随机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对象。这正是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往往与杀人罪纠缠在一起。法律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是属于侵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所指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这是在实践中把握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杀人犯罪界限的要义所在。
基本策略
证据意识
强化侦查、公诉人员的证据意识。侦查阶段提高收集与固定证据能力。总的要求,一是坚持证据为本的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的事实,不凭主观推断。二是不搞刑讯逼供、诱供、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去收集和固定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类证据,不断提高侦查的能力与水平。
强化能力
根据投毒犯罪的特点,强化三个方面的能力: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特别在其人身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要及时提审,收集供述,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对其进行讯问。收集供述要合法,从确定侦查人员主体、人数、有无法律手续到遵从法定程序都要合法。
2,现场勘验要规范操作,依法定程序办事,不能以借口死因不明来推委侦查不力的责任。无论什么案件,对一切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书等均要提取、收集。如投毒案件中的胃内溶物、心血。它既为破案提供案件三个环节展开。提取现场物品,应会同见证人和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现场勘验要专业人员参加,如痕迹、法医和录像,以便及时分析死因,提出下一步工作的意见。
3、要不断积累经验,强化工作责任性。从投毒案件看,一方面投毒方式在变化,犯罪案件中的智力因素在增加,被告人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对获取的证据要求也越来越高,仅仅凭智力、经验和直觉破案已成过去,侦查工作要适应这种变化,不能滞后,要更加客观、细致与科学。其实,大多投毒案件发生以后,都会留下蛛丝马迹,或犯罪嫌疑人表现反常,故作镇静,借口离开现场;或因送医及时,被发觉有中毒的可能。侦查机关就不应对现场作处理。甚至借口死因不明,是非暴力死亡,就存在投毒的可能。这里有经验的积累、工作责任的多种原因。一旦侦查工作不到位,就会影响审查起诉工作。
善用供述
要正确认识和运用被告人的供述。在排除违法取证的前提下,立足于原供述,是办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前提。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等案件难以获取直接证据,就更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据此获取间接证据。
实践中,存在不当思想和做法:一是就当前的公诉工作而言,随着国家法治的完善,程序意识的强化,以及案件质量考评等因素,公诉人员担心自己办理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无罪而影响考评、提级的心理越来越强烈。尤其对投毒案件的把握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该诉不诉,丧失控诉职能的现象。二是固有的侦查思维定式。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开了,案件就算告破,万事大吉,就可以收工,后续的补充完善证据远未到位。三是不注意证据的合法要求,排除违法证据的使用。有些案件难以定罪,从表象上看是翻供,或是沟通不够所致,其实却是因为违法取证不能排除造成,随着国家法治的推进与完善,程序正当,依法取证,认真等待被告人的辩解,排除违法取证,补强证据是审查工作中必须要加以重视的。
正确的认识与做法,是应当在排除非法取证的前提下,强化并善用被告人的口供。一是从证据学上看,被告人的口供是直接证据。特别是作案的被告人,亲历了案件的全过程,交代的细节具有排他性,形成非亲身经历难以供述的特别情形。因此,要加强对供述中内知证据的获取,再寻找其他证据。二是我国刑诉法上所指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指要有印证,也不是不信口供。特别是处在法治尚未完备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司法手段和刑事侦查技术都不够健全和发达的今天,对口供的认识不能一概西化,即从完全靠口供定案走向完全不利用口供定案。正确的认识是,“诉讼人权来自于人自身的基本权利,又根据社会发展和国情不同而有不同的体现。不同的社会形态诉讼中,各人有不同的诉讼权利;不同的国家,个人诉讼权利也不相同。个人诉讼权利应当与社会的发展程度和文明程度相称”。三是由于投毒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常使用毁灭罪证,制造假象,转移目标,甚至用杀人来掩盖事实真相。投毒罪案是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开始突破的,客观痕迹证据少,直接证据少,是这一类犯罪的共同特点。审查和审判该类犯罪也要从这一实际出发,这是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着力点和要求。
制止翻供
同时,需要从制度上根本的制止被告人翻供。立法可以探索建立自由心证制度要客观、全面的认识,它的应用依据是“法律事实、证据标准和法官的实际操作”,并不是一项完全的主观唯心主义制度。二是受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原则性限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确实难以把握,有些案件只能凭现有的事实证据作分析与判断。三是自由心证制度在目前的刑事审判特别是民事审判中已经存在。“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客观地分析该原则所包含的证据评价方法乃其制衡手段,对我国的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仍有其积极的意义。”沉默权制度也是一样,要看到它的本质。给予被告人以沉默权是一种权利,一个表象,体现了人权。但沉默权制度所规制一旦开口其供述成为呈堂供词才是实质。它对强化供述的诚信,制止翻供、提高审判的效率都有帮助。
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
本罪原为投毒罪,为了适应冲击恐怖活动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法条不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为,并且内容更加广泛。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人实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且足以威胁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逃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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