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发放保险卡未收保费也应理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赵某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私车挂户合同?约定将其私有中型客车挂户于该运输公司,并约定应缴的税费和管理费等由赵某按时缴纳,运输公司代收。后赵某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6140.60元。此前,赵某向运输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且持有保险公司发放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该保险证系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将盖有保险公司签单专用章的保险卡提前发放给运输公司,而运输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分歧意见:对于保险公司是否负有保险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所持有的保险卡上载明的被保险人系运输公司,但运输公司未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卡确系保险公司发放的,且卡上有保险公司的签单专用章,因而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保险公司违规发放保险卡。
赵某持有的保险卡实质上为内容和格式都简化了的制式凭证。而保险凭证应当是在投保单签署之后发放给投保人的,这也是保险合同订立的一个重要步骤。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则是在保单签署之前就已将保险卡发放给当事人了,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保险卡应具有保险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卡上加盖的“签单专用章”,代表了该保险公司对这一保险卡的确认。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答辩称:包括赵某持有的保险卡均系该公司为了拓展业务而由保险推销员先行发放给可能投保的对象的,在发放时,上面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只盖有单位的“签单专用章”,因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具有普通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行使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多以加盖公章来体现。公章的加盖即应视为该法人认可了加盖公章凭证的效力,应对该凭证以及加盖公章的行为负责。既然盖的是“签单专用章”,就应当认定其法律意义。
根据保险公司提前发放保险卡的行为同运输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赵某的一部分损失。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运输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而保险公司应负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