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特别行政区概述
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代表的罢免
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代表名额的分配
司考宪法名师讲义之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一)中央管理的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本专题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权限包括:
(1)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其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2)可以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3)以适当的形式和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4)对于国际协议的适用有发表意见权;
(5)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权利,并有实行出入境管制的权力;
(6)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和各地区缔结互相免签证协议的权力;
(7)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的权力,但行使此项权力需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8)经中央批准,外国可以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香港基本法》第14条;《澳门基本法》第14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香港基本法》第15条;《澳门基本法》第15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香港基本法》第18条;《澳门基本法》第1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158条;《澳门基本法》第143条)
(1)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159条;《澳门基本法》第144条)
(1)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注意】除了上述中央机关对特别行政权行使职权外,其他机构无权对特别行政区行使职权。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二)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香港基本法》第16条;《澳门基本法》第16条 )
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2.立法权(《香港基本法》第17条;《澳门基本法》第17条)
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
(1)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3)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基本法》第19条;《澳门基本法》第19条)
1.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2.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3.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
4.它们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