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假释制度修正评述
发布日期:2013-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台湾法研究学刊》2006年第2期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咱颁布至今对假释制度已有多次修正。本文从假释的条件,假释的撤消,假释的效力的角度,就每一次修正的内容及其理论依据进行深入阐述,并立足于现代刑事政策目的刑及教育刑的潮流,分析台湾地区假释制度历次修正的得失及其对我国大陆完善假释制度的借鉴。
【关键词】假释;修正;刑事政策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即民国时期《中华民国刑法》)自1935年1月1日颁布以来,迄今已有多次修正。最新修正案于2005年1月7日通过将于2006年7月1日施行。在历次重大修正中,假释制度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对这一制度如此频繁的修正在世界各国刑法中都不多见,而每次修正都折射出台湾地区刑事政策的调整。因此,探讨台湾地区假释制度历次修订的背景及其得失,对于大陆完善假释制度无疑是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假释的条件
假释的条件是假释制度的首要内容,指对何种犯罪人在何种情况下方能被适用假释。台湾地区现行刑法自颁布至今对此总共有五次修正。
(一)立法沿革
1、1935年《刑法》第77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项执行期间遇有第四十六条情形者,以所余之刑期计算。
2、1954年修正刑法第77条
此次修正将原条文第2项规定:“前项执行期间,遇有第四十六条情形者,以所余之刑期计算”删除。
3、1994年修正刑法第77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
4、1997年修正刑法第77条,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同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
5、1999年修正刑法第77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老,不在此限。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6、2005年修正刑法第77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二)立法评述
1、假释对象
就假释的对象而言,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为“受徒刑之执行。”也即假释以执行徒刑(包括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受刑人为限,对于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及名誉刑都不易适用。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可予以假释的受刑者只能是被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罪犯。如德国刑法规定:“经判处长期重惩役或轻惩役的囚犯。”我国内地刑法第81条将假释的对象限定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犯。但台湾地区“刑法”限制短期自由刑对假释的适用。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是合理的。原因在于,假释的设置目的在于消灭长期自由刑给罪犯和社会所造成的种种弊端,对于短期自由刑没有显著成效。同时,在短期内也无法使假释的实质条件即受刑人确有后悔实据得以满足。正因如此,各国也均无对短期自由刑设置假释。但就立法上的严谨与司法操作的成效而言,在立法上明确限制对短期自由刑适用假释更为科学。
2、受刑者在服刑期间有后悔之实据
受刑者在服刑期间有后悔之实据,是假释适用的本质要求,这也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使之弃恶从善,不致危害社会。“而设置假释制度的目的是激发服刑者积极改造,促进其加速改恶从善,悔过自新。因此假释之设,一方在鞭策犯人之改悔,一方对于已经悔改之犯人,免却不必要之执行,故必须有后悔实际,始得假释”。所谓有后悔实据,指其不仅须消极的不违反监狱的规定,并且须有悔改的积极表现。但如何具体确定受刑人是否真正确有后海实据,台湾地区在1955年修正的“假释审查规则”中将假释审查的事项分为三种:一是受刑人本身事项,包括人监后的行状,精神动态思想等。二是受刑人的犯罪情形,包括犯罪次数,犯罪动机目的及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三是受刑人的保护管束事项,包括假释后的生活状况等。受刑人根据上列审查如无再犯之虞,可呈请假释。此外,还有若干特别审查的犯罪,如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施用残酷及特殊手段而犯罪者,应注意社会对于受刑人之观感。同时在台湾地区还制定有“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来考察假释的适用对象并对受刑人按月对其表现计算成绩。因此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台湾地区在立法上采以刑法为主,其他刑事法律为补充的形式予以细化,是十分审慎的。
3、刑罪执行达到法定期间
假释制度为针对长期自由刑而设,要促使受刑人悔改,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同时使监察机关考察受刑人是否改善,非有相当期间不能认定。因此各国均从本国国情出发,在刑事立法中对受刑者必须达到的服刑期限有明确要求。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判处45年以上刑期的犯人服刑满15年后,可以假释。”德国刑法规定:“受刑的执行已满全部刑期的四分之三并至少已满一年。”反观台湾地区,从立法沿革中可以看出,刑法曾数次对假释期间予以修订。1994年刑法修正,首次放宽假释执行期间,当时修正的立法理由主要是:监狱人满为患,超额收容情形过于严重,无法达到矫治的效果,而且假释再犯率也不高。由此将假释期间放宽为无期徒刑逾十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这一修正与各国刑法相比都是极为宽松的。1997年刑法修正提高了假释门槛,立法理由在于:“按假释之目的在于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给予受刑人提前出狱,重返自由社会,以利其更生。”但近年来,入监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渐上升,可见目前假释要件之规定未能适当发挥监狱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严谨假释要件,以符合全民对社会安全之期待。2005年刑法修正再次提高了无期徒刑得假释的条件,其立法理由是:鉴于晚近之犯罪学研究发现,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倾向,目矫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为达到防卫社会之目的,渐有将假释条件过于严格之倾向。现行对于重大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者,于服刑满十五年或二十年后即有获得假释之机会,然其再犯之危险性较之一般犯罪仍属偏高,一旦给予假释,其对社会仍有潜在之侵害性及危险性。近年来多起震撼社会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属此类情形。因此,目前之无期徒刑无法发挥其应有之功能。实际上变成较长期之有期徒刑,故应提高无期徒刑,以达到防卫社会之目的的有其必要性,爱将无期徒刑得假释之条件提高至执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许假释。
笔者认为假释制度的功能在于贯彻特别预防思想以受刑人的再社会化为最终的考虑,服刑期间的长短并不是重点。“假释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对在设施中收容的人给予将来的希望,督促其改造,为其获释后。能顺利地重返社会实施保护观察,以达到改造犯人,从而防止再犯的目的”。因此,服刑期间的长短只是形式上的条件,只是给受刑人提供了一个可得假释的可能,是否能够获假释的关键在于实质条件即受刑人是否有真正改善的实证。台湾地区对于假释形式条件反复修正,在修正中所考虑的监狱人满为患,撤销假释的比例升高等立法理由都未就假释制度附条件释放的本质,以及如何改善现行的行刑措施,使受刑人在自由社会中进行非机构性的处遇,以达到再社会化的行刑目的等制度面思考。同时如此频繁的修正也破坏了立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4、假释的限制条件
台湾地区刑法在假释制度的设置上,先后规定了几项不得假释的情况
(1)1994年刑法修正假释制度规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台湾地区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罪为对性侵害犯罪的规定。此项规定为台湾地区刑法所独有。如此规定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就刑罚公正性而言,虽然强奸犯许多是因心理缺陷所致,矫治功效不易彰显。但有些抢劫、杀人犯罪者也会因心理或精神上的缺失而屡次犯罪。在此刑法仅就触犯妨害风化罪对其假释的核准须经受强制治疗,有违刑罚公正。其次对于“强制治疗”具体说如何施行,强制治疗后,怎样认定对其假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无疑于剥夺受刑人改过自新得以假释的权利。况且如此立法对于非因心理问题而偶犯者无疑更具侵害。因此1999年刑法修正时删除了这一规定。
(2)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执刑未满6个月者不适用假释。”对于此类犯罪之恶性并不严重,且刑期仅6个月,假释对于受刑人并无实质利益。对此正如前文所述这一规定是值得称道的立法。
(3)2005年刑法修正案规定:“犯最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适用假释。”此项立法理由为:对于屡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对刑罚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项规定(执行逾三分之二)获假释之待遇,独不知悔悟,于1、假释期间,2、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显见刑罚教化功能对其已无效益,为社会之安全,酌采美国(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类受刑人假释之机会应有其必要性。对于累犯应否得许假释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前苏联及我国大陆地区刑法都规定对累犯不适用假释。在司法实践中,各类犯罪者都有复杂的犯罪动因,各类罪犯中也都有部分罪犯经过一定刑期内教育改造,能够达到真正悔过,不再犯罪。片面规定“累犯不得适用假释”无疑扼杀了某些罪犯积极改造的希望,使其彻底放弃了改过自新的可能。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此规定值得肯定,在立法上不仅规定了累犯者可以假释的条件,给累犯者积极改造的希望,同时又对于严重累犯者针对其在假释期间或徒刑执行完毕或一部分执行而赦免后一定期限内故意再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许假释,这一方面给予罪犯者以出路避免一刀切,另一方面也杜绝了不知悔悟的累犯者再次获得假释待遇的可能性,值得借鉴。
二、假释的撤销
(一)立法沿革
1、1935年刑法第78条
假释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宣告者,撤销其假释,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之日数算入刑期内。
2、1994年修正刑法第78条
假释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前项规定,其起诉及判决确定均在假释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内,仍撤销其假释;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3、2005年修正刑法第78条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人刑期内。
(二)评述
假释制度的设立是对有后悔实据者予以鼓励,但如果受刑人在假释出狱期间仍然不知悔改,又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已不符假释的设立宗旨,自然应当对其撤销假释,使其入监继续服刑。因此假释的撤销对于维护假释制度权威,保证行刑调控机能顺畅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从以上假释撤销的立法沿革可以得知,台湾地区刑法对于撤销假释的要件,历次刑法修正多加以放宽,使假释制度更能发挥效用,鼓励受刑人悔改向上。1994年刑法修正时对此作了较大修正,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假释撤消原因是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删除原刑法中过失犯罪不适用的规定,以此简洁立法。同时由于“以往实务上审查应否撤销假释,以所受刑之宣告判决是否确定且于假释期间为准,故若判决确定时,假释期间已届满,则不得撤销其假释。然受刑人既于假释期间再犯罪,足见仍存有反社会性格,海改之心并非真实,已失假释的本旨。并且诉讼可能进行多年,为了避免受刑期人利用此时间差如于假释期间将届满之际,恃之以犯罪,而抹煞了假释的本意。”因此增订了第二项两种情形下对假释撤销的适用。2005年修正案对此进行了修正,其立法理由为:1、依现行规定假释中再犯罪,假释期满而未及起诉之案件,受限法条之规定,不能再撤销假释,似有鼓励受刑人于假释期满前再犯罪之嫌,应有未妥将撤销之期限修正于“判决确定六月以内”。2、现行条文规定假释中更故意犯罪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则受刑人将长期处于是否撤销之不确定状态,盖案件非可归责于受刑人延滞,亦可能一再发回重审,致使诉讼程序迟迟未能终结,如未设一定期间限制假释撤销之行使,则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处于假释行政撤消之状态,对于法律安定效果,实属不当。亦对受刑期人不公,爱增设假释期满逾三年未撤销者,不得撤销假释之规定,以期公允。
由上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刑法在假释撤销的要件上,考虑到新罪的主观方面,仅撤消故意犯罪。而排除过失犯罪。这体现了假释的真正功效在鼓励受刑人悔过自新。而过失犯罪往往并非受刑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对社会的侵害较小,将之排除在撤销要件之外更能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同时,2005年的修正案对78条的第二项的修正更加人性化,不仅立法语言更加严谨,同是兼顾了对受刑人的权益保障。
三、假释的效力
(一)立法沿革
1、1935年刑法第79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
假释中因他罪受刑之执行者,其执行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2、1997年修正刑法第79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3、1999年修正刑法第79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4、2005年刑法修正第79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限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人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二)评述
对于假释的效力,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为:假释期间届满未经撤销假释者,余刑以已执行论。这与当今世界各国的专法通例一致,但由上述立法沿革可知在假释考验期的规定上,有期徒刑以受刑人未执行的所余刑期为假释考验期向无异议,但无期徒刑的考验期几经修改由十年提升至现今的二十年,过于严苛。根据现代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并非出于报应,而是为了矫治罪犯,使其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既然已确信被假释者确有悔改,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那么对假释犯规定过高的假释考验期,有失公平。同时,1999年刑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不算人假释期内,”此处所指的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应是指受刑人在假释前所犯的罪,后经判决在假释期间执行的情形。如若是假释期间内犯罪则构成了台湾地区刑法七十八条的假释撤销事由,在此不可能适用。但依此条规定,对于被假释者,后因不起诉或无罪判决做出前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受羁押等拘束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包括在内。这对于被假释者而言最终并未另犯他罪,而将受羁押的日数排除在假释期外,使自身不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同时假释期也遭受剥夺,实属不当。因此2005年修正案在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将这两种情形排除了出去。
通观我国台湾地区对假释制度的历次修正,先后是在从宽的刑事政策到从严的刑事政策,并在总结历次修正的得失及司法实践运用的经验基础上,调整到2005年修正时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并逐步完善的。但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立法时的不审慎,前后几经调整对立法的稳定性与司法适用都带来诸多弊端。虽在2005年修正时汲取了经验,但为此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就几经修正的立法而言,对假释的形式条件过于苛求,并对此几经修正,悖离了假释设立的本旨是促使受刑人改过自新使之再社会化。同时也忽视了对假释者得以假释最根本的在于受刑者有真正悔过自新的实证,而服刑期间的长短并非重点。对此似不可取。然而台湾地区刑法对于累犯者得假释的条件及其限制,以及假释撤销的规定都是较为细致合理的,也兼顾了对受刑人的权利保障。这些都是值得称赞的立法,也值得我国内地刑法予以借鉴,以此完善内地假释制度以使其发挥应有的功效。
【作者简介】
武自亮,西北政法学院200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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