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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时主张合同解除之诉与违约金之诉的释明义务
发布日期:2013-01-20    作者:徐涛律师
因合同一方违约时合同相对方同时提起违约金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处理的思路取决于两种诉能否并存,如果能够并存,则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不能并存,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只能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合同解除之诉与违约金之诉能否并存取决于法官对合同解除的效力的理解。 [16]如果合同解除被视为合同自始不存在,则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基础不复存在;如果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存在并且不影响合同解除前行为的效力,则该合同就可以成为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基础。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理论上约有三种见解,即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及折衷说。 [17]所谓直接效力说,是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解除如同合同自始不存在,从而尚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学说。所谓间接效力说,是指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债的关系,只不过是阻止合同已经发生的效力,从而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所谓折衷说,是指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返还请求权。该说认为因解除而消灭债权关系,与间接效力说不同,然而不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的效力,故与直接效力说亦异。上述三说中,直接效力说为通说。 [18]

  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上述几种学说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合同双方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笔者认为,依直接效力说,合同解除是溯及既往的自始不存在,故合同解除与违约金不能并处;依间接效力说、折衷说,合同虽然存在,但是它已经不同于原来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合同的内容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因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之前通过协商约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结果明显不同,故不能依据变化后的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依据折衷说,结论也与间接效力说一样。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合同法》似乎采取的是直接效力说。该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有损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就转化为了赔偿损失。 [19]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一个参考。如果当事人的违约达不到根本违约,则合同不能解除,守约方只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继续履行。

  综上,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之诉与合同解除之诉,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则合同应当解除,守约方应当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如果有损失,损失的计算可以参考违约金条款;如果当事人的违约系非根本性违约,则当事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只能主张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

  因合同解除涉及到合同效力、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当事人的理解与人民法院的认识可能不一致,为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尽可能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时负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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