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金律师解析:1、重申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引用: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凡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一律会被法院驳回申请。
2、对主张撤销的。因为婚姻法明确只有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即胁迫【引用: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政部后来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也是强调只有受胁迫的婚姻才撤销,除此之外,均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对于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如一方未亲自到场提出异议,主张撤销,行政程序显然不好走。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提醒注意5年的诉讼时效【引用: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总的原则,维护婚姻稳定,不轻易撤销。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金律师解析:1、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证据规则75条【引用: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持有不提供”不利推定原则;
2、第一款的主体是婚内夫或妻,第二款的主体包括子女,近亲属【注解:民法上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只有提供了必要证据才可以推定。具体实务中要掌握必要证据的尺度,私下做的亲子鉴定因无法保证标本的确切性,而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必要证据;
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兄弟姐妹之间做鉴定的,法院一般不予同意,也不可以推定,因为兄弟姐妹之间的准确率只有百分之七八十。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律师解析:1、以往这类问题,没有离婚,主张抚养费的,有的法院不予受理。现实中,比如一方常年在外,钱不归家,另一方辛苦带孩子,无法维持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果不支持,显然不公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离婚不是必要条件;
2、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限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现实生活中,大学生能自食其力的也很少,对这部分子女,如果主张抚养费,目前法院的做法是尽量调解,调解不了的,也只能按照解释一的规定,不予支持抚养费。对于这一点有待法律根据现实情况进一步完善。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金律师解析: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例外。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等第二次再起诉中间有六个月时间,在此期间,如果对方隐藏、转移,就可以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物权法》第99条也规定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引用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金律师解析:1、婚姻法17条确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二明确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此条起进一步补充作用;
2、房子的升值视为自然增值,如果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升值,对再升值的部分,有的法院认为可作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但本律师更倾向性地认为再升值部分仍旧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当然,这个结论的前提是婚前购房的这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房子变现—再购房—再变现”这样一个过程。
3、个人房屋租金,倾向于共同财产,出租房需要对房屋修缮管理,可认为是经营管理。举个例子,男的依靠祖上几间房屋租金过活,不上班,女的上班,工资作为共同财产,租金不作为共同财产,显然不公平。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金律师解析:现实中,对这一问题有不同判决,有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未经登记的可以撤销,但也有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主张赠与有效,不能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赠与本来就主要发生在亲属之间,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于夫妻关系。因此,夫妻之间的赠与可比照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处理【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金律师解析:1、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老年人(即双方父母)的合法利益,体现公平原则。现实中发生“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之争时,产权登记就说明了问题,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赠与谁;
2、该条的出资仅限于全额出资。对婚后父母付首付,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仅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
3、登记在双方名下,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
4、其他近亲属赠与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律师解析:先要进行一个特别程序,就是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确认其为新的监护人。然后再由新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金律师解析:生育要尊重女方的意见。若因是否生育导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引用: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金律师解析:1、对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并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房产,产权到底归属于哪一方,首先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
2、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可以判决产权归属于登记一方,并由该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含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引用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如果房价跌了,是否也要另一方承担?本律师倾向性意见,无需承担,拿房子的一方仍旧至少应补偿另一方还贷的一半款项。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律师解析:本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一个除外,即“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后来还是删除了,主要考虑加上这个“除外情形”与《物权法》106条冲突,也易为那些因房价上涨而恶意毁约的人提供违约的途径【引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金律师解析:1、或许有人认为夫妻支付的购房款仅仅作为债权不公平,因为错过了最好的买房机会,所以返还时应考虑增殖因素。但现行法律暂不考虑增值因素。这对于房产增值涨幅较大的当事人而言,确实有不合理之处,有待法律结合现实情况进一步完善;
2、要不要考虑利息。如果子女没有住,可以考虑利息,如果一直居住,则不考虑利息,因为子女也未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律师解析:司法解释二11条,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高院的做法是,只分割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不涉及统筹部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金律师解析: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宜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为离婚;也有观点认为,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是附带,主诉不成就,附诉当然无效;证据规则67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如果协议中明确约定,不以离婚成功为条件,如果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不成,诉讼离婚时,仍按协议办理,则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按协议处理。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金律师解析:尽管有该条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明放弃暗继承,那另一方也不可以主张放弃无效,因为按照继承法46条规定,只有“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才可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换句话说,没有绝对的公平,任何一方均不应企图从婚姻中获利。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金律师解析:以前,有的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认为左口袋借到右口袋。现在法律统一尺度,各个法院对该类案件均予以受理,并将该行为定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律师解析:当前实践中,比如一方有家庭暴力,另一方包二爷,都不能主张赔偿,婚姻法46条明确规定,必须是无过错方。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金律师解析:1、主要针对现实中,假离婚不分割后来真离了,或者离婚时为了少交诉讼费,未要求分割,后来又要分割,或者离婚后作为商业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后来再要求分割的情形。
2、不受解释一31条2年时效的限制,因为之前是一种共有的持续状态,随时可以主张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金律师解析:目前一审、二审案件都适用,司法解释是解释法律的,应当与法律同步,现行婚姻法2001年就颁布实施了,不过再审案件不适用。
几 点 补 充
1、司法解释二和三其实不冲突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就是赠与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登记在双方名下,就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是在不同层面阐述同一个问题。
2、关于买断工龄款
买断工龄款是一个不规范用词,所以没有就此专门规定,实践中可参照司法解释二军人名下复员费处理【引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3、关于夫妻债务
原征求意见稿第18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颠覆了解释二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结果,最终使该条没有通过,为了平衡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利益,法院可以援引婚姻法41条,考察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4、关于探望权
现实中,一方去世,另一方带走孩子,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思孙心切,要求行使探望权。在法院判决中,有的予以支持,有的因为婚姻法第38条只把探望权限定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不予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尽管不是孩子的父母,但毕竟与其有着特殊的血缘关系。所以关于这些问题确实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5、事实婚能否判不离?
最高院89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法院能否判不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的结果是不准判不离,因为事实婚毕竟不是合法的婚姻,只能判离不能判不离。
6、法院对判离的判决有权再审
民诉法183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虽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如“被离婚”案件,对方找人冒名顶替,把婚离掉了,自己毫不知情,之后才发现,法院可依职权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