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金不因新标准变更 保险合同约定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2月22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至此,这起争议达一年之久的民事纠纷案件最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2003年8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与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包万鹏订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万鹏将其所有的陕G00307号大客车进行了保险。经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4年3月9日,包万意(包万鹏雇工)驾驶陕G00307号大客车由河北省文安县返回白河途中,行至316国道1717KM+850M处时,将丁某某(3岁)辗压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9月24日,此案经白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致德(丁某某之父)的损失费共计66275.5元(已赔付后剩余3377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万鹏负责赔偿,民事诉讼被告人包万意、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最高法院新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由财保公司赔偿包万鹏人民币66275.5元。
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包万鹏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人身赔偿责任,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安康中院审理后认为,财保公司与包万鹏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中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这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故包万鹏主张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由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财保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包万鹏已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向第三人作了赔偿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可由财保公司合理分担。安康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款项规定,判决由财保公司赔偿包万鹏人民币4375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