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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碍措施不当或构成防卫过当
发布日期:2013-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2012年3月,原告韦某雇佣工人在自认为是自家开荒地种植美国脐橙324株。同年4月,被告黄某认为韦某种植果苗的开荒地不是韦某的,而是属于她家所有,原告韦某在其土地上种植果苗是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并向村委反映韦某的侵权情况,要求村委出面解决。村委干部出面劝阻后,原告韦某仍不肯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黄某一气之下于次日将原告韦某种植的324株美国脐橙全部拔掉。为此,原告韦某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其经济损失5508元,但双方据理力争,各执一词,不仅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反而使彼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

  之后,双方当事人来到当地司法所,要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但双方积怨已久,这次只是因拔果苗一事而爆发出来。所以经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的耐心调解,此事仍没有任何进展。

  因此,原告韦某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黄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便一纸诉状将被告黄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

  在法庭上,原告韦某诉称,2012年3月,自己在自家开荒地雇佣工人种植美国脐橙324株。因被告与原告历年来有矛盾,便出于泄愤,于同年4月12日把原告已种植成活的果苗全部拔掉。同年4月19日经当地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实地核查,并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实际经济损失5508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韦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08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庭审中,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种植果苗所在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当时林业分地时其公公用作自留山的,之后便交由被告夫妇来经营管理,被告开垦此地用来种植农作物。1996年被告丈夫病故,于是由被告胞弟来代耕此地。2008年原告次子与被告女儿订婚,被告在2009年将此地交由原告耕种。后来被告女儿与原告次子解除了婚约,被告叫原告停止耕种此地。原告便说此地是其开荒地,并于2012年3月在此地强行种植果苗。被告向村委反映原告侵权情况,村委也出面进行调解,但原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当被告要求屯长召开村民会议解决此事时,原告长子威胁阻挠,被告才一气之下将原告种植的324株果苗全部拔掉。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排除妨碍,目的是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

  对于本案争议地到底属于原告还是被告,平果县人民法院办案法官为此冒着大雨专门亲自奔赴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询问。经过现场拍照、绘图和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村民进行询问,确认了本案争议地确实属于被告黄某。

  二、不同观点

  经过调查审理,本案最初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韦某客观上侵害了被告黄某的物权,被告黄某在原告韦某侵权的情况下将其侵权种植的果苗全部拔掉是一种排除妨碍的措施,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原告韦某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韦某虽然在客观上构成了对被告黄某的侵权,被告黄某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但采取的措施不当,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原告韦某经济损失的扩大,属于防卫过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合议庭评议,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各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评析

  对于本案,本人认为,先前原告二儿子与被告女儿订婚,原被告成为准儿女亲家,被告黄某将自家耕地交由原告韦某耕种,只是将该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暂时转移给原告韦某,原告韦某并没有因此而获得该地实质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后原告韦某二儿子与被告黄某女儿解除婚约,被告黄某依法收回该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要求被告韦某停止耕作,被告黄某应及时将该地退还给被告经营管理,如果其继续耕作,则对被告黄某构成了侵权,被告黄某有权进行正当防卫,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妨碍,制止原告韦某的侵权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在排除妨碍的过程中虽通知原告韦某停止侵权,但没有给原告韦某预留合理的期限便当即拔掉原告韦某的全部果苗,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毕竟原告韦某种植的果苗也是合法财产,且数量较大,价值较高,被告黄某不能将其随意拔掉,而是应该给原告韦某合理的期限移植这些果苗。所以,本案原告韦某在被告黄某耕地上强行种植果苗,构成对被告黄某的侵权,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而被告黄某在没有给侵权人韦某合理期限停止侵权行为便拔掉其全部果苗,排除妨碍措施不当,属于防卫过当,也需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原告韦某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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