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电业有限公司。
2002年8月5日,唐某在中山市某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门市部见有招工广告,便入内咨询。次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唐某应约由某公司员工带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45号公司新车间面试。期间,唐某根据对方要求对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操作。下午4时左右,某公司投资人冯子强驾驶运载一台冲床的叉车驶入厂房,在准备卸货时冲床向外偏斜,站在旁边的唐某便用手帮忙搀扶,结果冲床没扶稳,反被压伤右手掌。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直至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治疗费18306.88元(已由某公司负担)。唐某治疗期间,某公司还支付其生活费900元。2003年1月10日,唐某向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市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对唐某作伤残鉴定,结论为残疾程度六级。
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某为防止某公司的冲床倒下,而手扶冲床受伤致残,这是意外,没有故意侵害人。作为受益人的某公司,医疗费应由其承担(已全额支付),另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额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按50%支付,应支付的补偿费: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5天÷2=675元;2、交通费:201.50元÷2=100.75元;3、误工费:45天X 8099.63元/年÷365天÷2=499.29元;4、伤残生活补助费:8099.63元/年x20年x 50%÷2=40498.15元,以上合计41773.19元,某公司已付900元,还应付40873.19元。某公司不是侵权者,而是受益者,唐某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唐某所要求其他费用100元并非必然产生,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补偿唐某40873.19元;二、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各负担1232.50元。
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某公司应意识到厂房是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场所,既允许并带其入内,就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员工冯子强在笨重的冲床倒下时,应意识到叫唐某帮扶可能会导致伤害的危险,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事故系意外,属定性错误。唐某所受伤害是某公司过错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某公司应赔偿唐某全部损失共92197.80元,已付900元,仍应付91297.80元。而一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50%计算赔付,以及判决驳回唐某精神损失费等,均属处理错误。请求二审变更赔偿款为141297.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地石岐区青溪路145号系明安电器厂厂房,受益人应是明安电器厂,不是某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没有受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要其承担50%补偿责任,显属过重。此外,一台重约1吨的冲床倾斜将要倒下,正常的成年人都知道用双手无法扶住,显然唐某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由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中,唐某提供明安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实明安电器厂系2002年9月10日成立,而唐某发生人身损害时间在之前的2002年8月6日。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唐某因帮扶某公司偏斜的冲床而受伤,依法构成无因管理,理由:其一,是属管理某公司的事务,即唐某对某公司提供了劳务帮忙;其二,是为避免某公司利益损失;其三,唐某这一行为,无法律上义务或无法律上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唐某作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依法得请求本人即某公司赔偿其损害,赔偿额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支付。(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唐某是由某公司员工将其带到新车间面谈招工事宜并在为某公司调试有关机器设备过程中,因帮扶某公司叉车上偏斜的冲床而受伤,某公司系损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受益人应为明安电器厂,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唐某所引法律依据虽有不当,但其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故对唐某要求某公司付精神损失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要求二审减轻其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 中石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中山市某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唐某损害赔偿金82646.38元。三、驳回上诉人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市某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