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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设计
作者:董文静 发布时间:2013-01-09 14:57:05
刑事和解制度近几年在我国不乏研究,但是依然是新兴的事物。今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添加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这个程序才真正进入国家立法的视野,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的必然要求,也符合我国现在国情的需要。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是粗浅的,本文立足案件审判阶段,首先阐述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国国家立法和地方实践的现状,进而分析在刑事和解程序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对我国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公诉案件 审判阶段 程序设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达成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追诉或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其一方面旨在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另一方面使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2)在现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下,刑事和解被认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的方面之重要实现方式,而且一般是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来研究。(3)同时,人们认识到,传统的司法方式不能满足对被害人保护的要求,而且严厉的刑法对犯罪的预防未必就能起到绝对的效果。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各地开始进行一些尝试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社会效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加入第五编第二章,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做了专章规定。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国家立法现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入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专章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前提下,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这一规定无疑是给了各地多年来在刑事和解上进行的探索一个肯定的答复,令这项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是我们必须承认,《修正案》中三个条文简短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要求。作为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法院,基于目前法律的规定将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刑事和解的程序的不明确,因此在进行刑事和解的时候势必缺乏统一规范性。目前,一些地区法院就刑事和解已经先试先行,在全国范围内体现出一大问题就是各地各自为政,做法不一,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显然无法改变现状,在具体的规定出台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百花齐放”的形势依然无法改变。
(二)地方司法尝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于2009年出台《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在立案后,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也可向当事双方提出和解建议。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责任大小和悔罪态度、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和谅解程度、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履行程度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准许检察院撤诉,或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或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若和解协议无法达成或被告人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应及时转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为防止滥用刑事和解制度,法院应通过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进行走访等形式,查处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违规违纪现象。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的,将给予纪律处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颁布了《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根据该《实施意见》,刑事和解工作可以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法院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请。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参与,除此之外还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在判决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未履行的,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或未履行协议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对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符合再审条件的,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审。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颁布了《刑事审判和解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审判人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刑事和解,审判人员也有权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法院受理案件后,主审法官应全面审查案件,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当提出启动和解程序,并报审核。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主动提出进行刑事和解。进行刑事和解时,人民法院应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可以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并且视案件情况,可以通过其社会关系、学校、社区、单位等,共同做好和解工作,促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主审法官应当制作调解书。当场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文书,但是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签名。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判决,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也可以作为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刑事和解完成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和解的,应及时恢复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应当在案件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庭审后调解的除外。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和解的时间计入审理期限。
评析:在刑事和解的程序环节上,这几个地方的规定基本一致地确立了启动—审查—和解—后续程序这样的刑事和解程序框架,而从各地的程序设计看又体现出了各自的亮点。首先,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对刑事和解期限与审限关系的处理作出了尝试。在现有的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的限制下,审判阶段要最大限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好其余审判期限的关系不可避免,两者是分离的的还是包含与被包含的,亦或是有相交的必须有所选择。其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特别增加第五编第一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因此在现阶段的刑事和解程序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是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精神相接轨的。最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范中,都有对监督程序的规定。刑事和解程序目前并非为社会全然接受的事物,人们尤其会将刑事和解与“以钱买刑”联系在一起,因此,必须建立良好的监督机制,才能不断增加人们对这一制度的“信任感”和“安全感”。
二、审判阶段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
(一)谁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由谁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三个条款中并没有此项规定,但是《修正案》中传达出的一个信息是和解的主动权掌握在被害人手中,任何人无权越过被害人的同意而强行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目前刑事和解的启动着在学界以及实践中比较通说的观点是,刑事和解的申请首先可以由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经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启动程序;其次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向被害人和被告人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而最终应当在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来启动程序。被害人和被告人与和解结果存在最直接的利益联系,当然的享有申请权。鉴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主要是通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授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和解申请权也在情理之中。而案件审判人员所享有的实际上应该成为建议权,最终做出决定的依然是被害人。
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是否也有申请权。如果当事人的亲属处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则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权,那么如果非处于这两个地位又当如何呢?笔者认为,除非被害人死亡或是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申请,亲属不能自行申请启动和解程序。这主要是出于刑事和解自愿性的考虑。
(二)谁是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刑事和解的主持者的确定实际上是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刑事和解模式被划分为被动确认、主动促成和委托—确认三种。被动确认模式是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自行协商交涉,从而达成和解;主动促成模式主要由司法机关,反映在审判阶段就是法院介入被告人和被害人之中,通过沟通、协商、教育、劝解达成和解;委托—确认由司法机关委托中介机关(通常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借助第三方的力量调解,对被告人与被害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审查确认,认定其效力。(4)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采用哪种模式,不过从法条的表述中我们还是可以进行一些推断的。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据此,我们推断,公检法均可成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但是第三方机构或人员和解模式是否是被认可的呢,《修正案》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的情况的原因可能在于根据我国现状,第三方机构或人员在机构建设和人员素质等方面还不足以满足担当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要求。因此,尽管理论上认为由第三方机构或人员主持和解更具有中立性,更能体现程序公正,但在他们的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反而并不利于刑事和解的达成。但尽管如此,这种模式存在的必要性是不应予以否认的。根据一项调查数据显示,多数人更倾向于由办案人员来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只有9.5%的被调查者认为由办案机关以外的组织主持调解更好。而数据也显示由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成功率相对较高。(5)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第三方机构或人员主持和解虽然被认可的程度相对低,但是也具有一定优势,在实务中不应当被完全排除在外。
而主持者,即和解模式应当如何选择,笔者认为应当把选择权交给和解双方当事人,毕竟双方当事人才是和解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选择他们认可的人作为和解主持者是有利于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哪些主体应纳入刑事和解参加者范围
除了刑事和解主持人、和解双方当事人之外,还有哪些人或机构代表应当参加刑事和解过程?
首先,被告人和被害人必须委托律师介入刑事和解。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的比率非常低,有人认为,委托律师就要支付律师费,强制要求律师介入刑事和解势必增加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的负担,这会打击当事人和解的意愿。但是,笔者认为这并非不可解决的问题,对于经济困难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来解决。而且,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缺乏法律的专业知识,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否自愿认罪、是否选择和解、选择和解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等,都是影响到自身利益甚至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当事人在面临这些问题时,除了具有自愿性之外还应当是理智的、对后果是明知的。缺乏专业人士的帮助,当事人很难在理智、明知的情况下作出对自己最佳的决定。(6)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可以提供给他们充分的指导,使其在理智、明确的情形下作出判断。另外,律师能够充当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缓冲者,有些被告人在和解的过程中对刑事责任的减轻免除抱有不切实际,而被害人方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不免漫天要价,在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律师的法律素养往往能够给当事人提出切实的建议,一定程度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同时,律师在和解的过程中可以对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程序、对和解过程和解主持者的不当行为以及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并监督和解协议的旅行情况,从而达到防止公权力的腐败和滥用的目的。当然,在当前的现实条件下,律师参与刑事和解应当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避免一蹴而就的生硬带来各方的负面情绪。
其次,公诉机关,即检察院应当参加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而这事实上隐含着另一个前提,即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作为控方的代表,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责任,因此公诉人参与刑事和解,事实上是为了确保刑事和解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前提,起到监督的作用。
最后,杜绝将学校、社区、亲戚、朋友甚至新闻媒体盲目纳入和解参加者的范围。让受到犯罪间接影响的人和社区代表参加刑事和解的程序,对于扩展刑事和解积极的影响面、巩固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增加学校或是社区的安全感是由益处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各方应对犯罪的能力,(7)但是进行盲目扩大却并不可取的,因为能够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大多是轻微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本就不大,社会影响也局限,让过多的案外人参加和解,反而人为地扩大了案件的影响,对和解的达成形成阻碍。因此可以规定在案件对学校、社区有较大影响时,学校代表或社区代表参与应当参与和解程序,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至于新闻媒体,笔者认为不应当成为和解程序的参与者。一方面是出于避免扩大影响的考虑,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舆论压力影响当事人决定的自愿性。
(四)刑事和解期限与审限关系的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刑事和解程序而言,一般要经历申请、审查、审批、和解、签订协议、审查协议、判决等环节,每个环节都不是简单能够完成的。调查显示,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相较于传统办案方式而言,对时间和精力的要求往往有更多的要求,而法院办案,审理期限是审判管理的重要指标,当前法院的审判理念既要求法官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又要求法官积极努力地从事刑事和解,显然这是对法官工作能力的过分苛求,也是对刑事和解规律的违背。(8)因此,寻求处理刑事和解期限与审理期限的关系之道将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三种做法。一种是将刑事和解的期限计入审限,这就意味着进行刑事和解的时间一般不会太长,就如前文所述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的做法,规定“刑事和解应当在案件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庭审后调解的除外。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和解的时间计入审理期限。”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避免有些当事人滥用刑事和解拖延案件审理,但是另一方面又可能造成刑事和解因为缺乏充足的时间而草草了事。第二种做法是将刑事和解的期限完全排除在审限之外,这种做法可能造成的结果与第一种做法恰恰相反,虽然避免了刑事和解因为时间不充分而夭折,但是却可能造成刑事和解被滥用。第三种做法综合前两种做法进行了折中,将刑事和解的时间从审限中扣除,但是这种扣除又不是无限制的,只给予一定期限的扣除,超期部分仍将被计入审限。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法值得实践。
三、我国审判阶段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
(一)启动阶段
审判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的主体应包括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以及案件的审判人员。案件移送至法院以后,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都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面,当事人未作出刑事和解申请,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被告人认罪且有悔过表现,被害人可能具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申请刑事和解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阶段
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刑事和解申请的,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充分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以及案件是否符合可进行刑事和解的范围。根据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必须对案件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以及被害人是否对被告人谅解及自愿和解进行判断,为此,审判人员应当与被告人和被害人充分沟通,了解其心理状态,同时也可听取其亲友、辩护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作出综合判断。对于审查通过的案件应作出书面报告并报分管领导或审委会审批。
由案件审判人员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同样需要对前述内容进行审查,不同的是这个审查环节被前置了,因此在此情形下,案件审判人员可直接制作书面报告报分管领导或审委会审批。
对于和解的申请无论最后是否同意,都应送达书面通知给申请人,不同意组织和解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组织和解阶段
1、和解准备阶段。在送达书面通知的时候,对同意进行和解的案件应就和解主持者和参加者的选择征求当事人意见,然后将案件相关材料送达和解主持者。和解主持者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分别会见当事人,并在会见中了解被告人的悔过态度及被害人的和解自愿性。溶蚀,和解主持者必须履行告知说明的职责,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刑事和解相关程序、和解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和解的目的,尤其应当强调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及达成调解协议或没有达成协议在程序上与实体上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解主持人通过会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想法,为其答疑解惑,鼓励双方进行和解,为促成当事人在直接面谈时实现和解打下基础。
2、正式和解阶段
和解正式开始前,由和解主持人向参与和解的人员宣读和解纪律。和解开始后,首先为陈述环节。由被告人陈述对犯罪行为、结果的认识,表达悔罪道歉的态度,再由被害人陈述受伤程度及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其他参与者可对犯罪的性质、社会影响等发表看法。其次是协商环节。和解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和解参与者分别对赔偿内容、方式、期限等方面问题发表意见,和解主持者在这个过程中进行协调,帮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和解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和解主持人、和解当事人及和解参与人签字。和解达成应当形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和解主持人签字。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认罪道歉及愿意赔偿的态度、被害人谅解及接受赔偿的态度、被告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就是刑事和解所和解的内容是什么?有些人认为既成为刑事和解,那必然就是对刑事问题的和解。其实不然,和解的内容应该是民事问题,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等。(9)因此,当事人在和解过程所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就民事部分达成的,其并没有处置刑事部分的权利,只能进行建议。
3、和解协议审查阶段
在非审判人员担任和解主持者的情形下,和解主持者需将和解协议提交案件审判人员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两个方面。对于和解内容的审查必须提到的是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时间中的赔偿通常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所以审判人员在审查中必须把握赔偿的标准,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为参照,否则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如果认可被害人索要不合情理的赔偿,就等于使行为人付出不必付出的代价,并以此决定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理是否有碍行为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有鼓励乘人之危获取利益之嫌。(10)和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方产生效力。
4、履行赔偿阶段
在实践中,赔偿的多数形式是金钱给付,被告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和解协议达成款项支付给被害人,或是将赔偿款提存到法院,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交给被害人。对于履行给付确有困难的被告人,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完成给付。
(四)刑事责任处置阶段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有效履行的,法院应当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轻缓化的判决,即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或是适用缓刑。
对于未达成和解协议或是被告人到期不能进行赔偿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审判程序,按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五)刑事和解的监督程序
1、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有监督权。因此,对于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对于法院刑事和解的启动的审批有异议的,检察院可以提起复议;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认为案件有不符合进行刑事和解的要求的,应当建议法院终止和解程序。在刑事和解达成后,认为刑事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建议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无效。法院在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后进行轻缓化判决,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2、法院系统内部监督。这种监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上级法院可通过定期专项复查对刑事和解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纠正的和解决定,下级法院应当另行指定审判人员进行审查。二是法院内部审内部的监督。案件审判人员中作出刑事和解决定后应当将此决定报请分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审查,经批准方可进行和解程序。同时,法院内部应该设立定期的复查机制,对有误的刑事和解及时作出纠正。
3、当事人监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收受另一方当事人给予的好处或是其他可能影响和解的实体和程序公正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复核和申诉。上级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刑事和解进行复查,认为下级法院确实存在滥用行为,应撤销下级法院的和解决定或是要求下级法院予以纠正,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书的可以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它表明加害人主观恶性变小,也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心理,弥补其经济损失,有利于消除或者是缓解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11)因此在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我们常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意思就是案件公平、正确的裁判是实体方面的内容,往往反映在法官的思维火花上,具有抽象性,但是司法过程的程序上的公平与合理则当事人能够切身体会的,这种正义给当事人最直观的感受,因此不可或缺。从这点上看,我国法律在刑事和解这一制度程度上的缺失将导致的后果是严重的。为此,国家有必要迅速建立起刑事和解的统一程序,这是刑事案件不断增多这一现实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不断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要求。
注释
(1)宋英辉、袁金彪主编: 《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5 页。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第152页。
(3)李洁:《中国刑法立法模式下刑事和解的方式研究》,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第40页。
(4) 严尚君、刘云荣、黄芳:《刑事和解应当实行办调分员制》,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5期,第76页。
(5)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7页。
(6)徐振华:《公诉阶段刑事和解适用之研讨》,载《法学论丛》2011年第8期,第62页。
(7)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16页。
(8) 潘庸鲁:《基于刑事审判立场: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和反思》,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37页。
(9) 马婷婷、何国强:《论平和司法的实践路径——以刑事和解为例》,载《人民论坛》2011年11月(中旬),第346页。
(10) 吴俊:《刑事和解的探索与实践》,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10月(总第291期),第117页。
(11) 《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学术研讨会(一)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载//live.jcrb.com/html/2008/292.htm ,2012年5月4日访问。
(作者单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乐频道、作者:董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