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令保险公司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赔付原告损失。
2005年11月,柴女士将自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006年6月,柴女士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行人杨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杨某受伤。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柴女士应对该起事故负责,并应赔偿杨某各项损失近2万元。判决生效后,柴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柴女士遂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公司与柴女士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相应单据,但柴女士除了判决书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材料,该公司无法进行定损。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照柴女士提供的材料自行核定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柴女士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双方的保险合同中虽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后,保险公司却坚持将柴女士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作为索赔条件,显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