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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0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特别提示]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7—5答案:BD. 某公司被盗手提电脑一台,侦查人员怀疑是包某所为,包某一开始不承认,但后来经过刑讯承认了盗窃事实,并供述已将电脑卖给蔡某,同时还说他之所以拿公司的电脑是因为公司拖欠了6个月的工资。侦查人员找到蔡某后,蔡某说电脑又倒卖给了董某。董某起初不承认,侦查人员威胁他:“如果不承认就按共同盗窃论罪!”董某害怕,承认了购买电脑一事,并交出了电脑。此案中下列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A.包某承认盗窃事实的供述

  B.包某有关公司拖欠他工资的辩解

  C.董某的证言

  D.手提电脑

  解析:我国刑诉法只规定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述,未规定排除非法取得的辩解,而D项是“毒树之果”,故选B、D项。

  7—6答案:ABCD. 法庭审理一起盗窃案。辩护律师出示、宣读了一份其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证人周某调查的谈话笔录,证明盗窃案件发生时,被告人与证人周某在一起看电视,没有作案时间。公诉人对谈话笔录提出了质证意见。下列缺乏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是:

  A.此谈话笔录仅由辩护人与证人二人谈话形成,不合法

  B.此谈话笔录只有证人周某签字而没有按手印,无效

  C.此谈话笔录在周某家中形成,不合法

  D.辩护人找周某调查未经办案机关批准,不合法

  解析: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辩护律师单独在证人家中向证人收集的证言违法,也未规定证言笔录必须由证人签名后再按手印;辩护律师只有向被害方的证人调查时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故选A、B、C、D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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