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工伤赔偿成功案例.doc
【案情】
2009年3月始,张某到武汉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9年5月29日,公司安排张某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张某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至2010年6月10日张某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经武汉市中真司法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0年8月9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张某,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职工张某,于2009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10年12月14日张某持此证明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张某于2009年5月29日受伤,2010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21日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张某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11年3月24日张某找到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肖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元。审理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另张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单位每月发给张某生活费400元。
【裁判】
武汉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0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张某的生活费6400元,被告尚应给付张某24612.2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要处理好本案必须要正确认识工伤保险的性质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性质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提出申请必须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超过期限申请的,《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规定,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一般不予受理。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由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未经工伤认定的,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不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鉴定效力都不同于司法鉴定,这种鉴定不同于民事证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法院可以不采信或重新委托鉴定;同时它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两次鉴定终结,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鉴定的性质应当是介于民事证据与行政行为之间,类似于国家公文书,行政色彩较浓。
二、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强制设立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出现职工职业伤害时,由保险经办机构向职工赔付保险款。
工伤保险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它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费用,职工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工伤事故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从工伤保险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工伤保险责任是为了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机器工业而产生的,是一种从雇主责任中分离出来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逐步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从立法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其实质都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法理上说,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从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的是正面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有的未作规定,但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
四、本案民事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
由上述分析可知,工伤赔偿的处理适用的行政程序,追求行政效率,在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工伤待遇的标准、给付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程序。
张某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身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基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特殊关系,可按民事赔偿程序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而不应当解释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张某有权要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张某请求公司赔偿损失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赔偿标准和项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