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如何确定伤害发生之日
工伤事故,如何确定伤害发生之日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 2004年6月某日,杨某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左眼中。自述诊状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但并未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杨某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经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治疗,杨某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杨某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杨某于 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杨某的起诉。杨某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无锡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以作出的该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为由,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结果】
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认为杨某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据此将2004年6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杨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杨某所受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杨某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在通常情况下,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如果身体损伤后果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也应当依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