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作为商评委重新裁定的依据
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作为商评委重新裁定的依据
李 勤
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恶意抄袭德国尤尼科尔有限公司的“UNICOR及图”商标,并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号为1556673。我所代表尤尼科尔对该商标提出争议。商评委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认定尤尼科尔享有在先著作权,撤销了争议商标。
扬州尤尼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一审阶段,尤尼科尔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尤尼科尔享有在先著作权,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
此后,商评委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我所代表尤尼科尔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二审。我们建议尤尼科尔在中国办理了著作权证明,并提交给高级人民法院。高院没有开庭,而仅仅做了书面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高院在判决中要求商评委对我们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做出争议裁定。此后,我们积极与商评委审查员联系,交流我们的观点。最终,商评委在我们提交的补充证据(即著作权证明)的基础上,做出了与一审判决相反的有利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注册。
由此案可见,虽然法院对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认定持审慎态度,但对于重要证据,即便法院未直接采信,也可能要求商评委进行审查、认定,并可成为商评委重新裁定的依据。因此,此案高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商评委按二审判决重新做出的裁定却推翻了一审判决。
就在先著作权的认定而言,虽然商评委、法院对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证明的认定日趋谨慎,但结合其他证据,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证明仍可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建议客户办理著作权证明仍然具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