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13-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重点法条】
《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
(1)动产和不动产
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
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
(2)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
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
(4)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
(二)善意取得的后果
(1)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2)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
(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
(3)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
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