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所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简介】
甲男、乙女相识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便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购买一套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为此甲男出资62000元,乙女出资4100元。双方在购房后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生活在一起要互相信任、相互关照,如一方死亡或者分手,该套房屋即归对方所有。现甲男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对于甲男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对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认定甲乙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并以甲男首先提出分手为由,将该房屋判归乙女所有。甲男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争议房屋应为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并要求乙女返还其出资款62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的行为,虽然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但亦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为购房出资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条规定即为通常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协议。双方出资所购房屋虽然登记在乙女名下,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双方出资所购房归一方所有的条件是另一方死亡或提出分手,本案系甲男以双方感情不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亦即由甲男提出分手,依协议约定,该房屋理应全部归乙女所有,故甲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