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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民事主体之法人
发布日期:2013-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法人的三个特征——以有限责任为中心

人格独立:法人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故组成法人的某一自然人退出或者死亡,不影响法人的存续,此点区别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财产独立:法人的出资者一经出资即丧失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入法人独立所有。

独立责任:法人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即法人的债权人只能向法人主张债权而不可以是法人的组成人员(出资人)。

◆ 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对法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

2.法人的分类——我国的分类(以是否营利来分):

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有限,股份)、非公司法人(工厂、厂矿、商店、农场)

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权利、行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法人)

3.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与经营范围法人本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高度一致,但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同

①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自然性质的限制:如不能结婚、不能继承、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目的的限制:章程中规定,营利目的或非营利目的法律的限制: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食盐、烟草)

②法人的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违反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

4.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外部是代表关系,属于执行机关)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业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5.人与职能机构、分支机构相同点:分支机构和职能机构产生的责任最终都由法人承担。二者区别在于:

A、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

B、职能机构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统归无效。

C、分公可亦不同于子公司。子公司在人格、财产、责任均独立于其控股股东母公司,为一独立企业法人,但分公司不是独立企业法人。

分公司不是法人,分公司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其所负债务应首先由其自己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法人承担。两者之间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

6.成立、设立、变更、清算与终止

(1)成立与设立:设立中的法人设立活动+设立登记(生效要件)=法人成立(同时获得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

在完成设立登记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但可以进行设立活动。

设立中法人的营业行为无效,各个设立人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视为合伙关系)

法人成立后,成立前的设立行为的责任由法人承受(同一体说);

法人如果没有成立,设立失败,则设立行为还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设立人的过错导致损失,成立后的法人可以要求设立人赔偿

(2)变更、分立与合并: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决定(已经生效)+登记(对抗要件)。 对抗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登记,但只是对抗要件,而非事实生效要件分立的种类①A→A、B;(派生分立)②A→B、C;(新设分立)

有外部约定按外部约定,无外部约定按连带责任;内部约定对内有效。

合并的种类①A、B→A(兼并、吸收合并);②A、B→C(新设合并);

分立与合并导致解散的,不需要清算,因为债权债务有人承担

(3)终止与注销:清算法人与清算组织终止事由出现+清算(必经程序)+注销登记(生效要件)=法人终止假如解散了、撤消了,在清算阶段,没有办注销登记,营业资格丧失,但法人资格仍存在。作为清算法人可以进行为了清算的处分活动,但不能继续营业(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的分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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