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解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3-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行政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解读;事业单位;处分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解读:
本部门规章(两个部委联合作出)的制定程序存在瑕疵:部长办公会,无权审议通过规章。
监察部已经公然违反《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也不知道:监察部以往的部门规章都是如何“生产制造”出来的?也许是部长大人日理万机,至今还没来得及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和全国人民一起参加历次普法活动。就是真的是由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那也是只能做不能说的呀,更不能公之于天下呀。如此不加掩饰的工作作风倒是磊落坦荡,只是令人难以置信:难道参加会议的其他部长们也没“补钙”?难道本部门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也麻木不仁?难道联合署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弟兄们也会见死不救?难道国务院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都去打盹了?难道在将本规章挂到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的时候编辑人员也不进行一下必要的形式审查?当太多的巧合串联在一起的时候,可能就不是巧合了!现在我才明白:一个盲流居然可以盗走故宫里的文物--并非神话。
“立法”犯法,滑天下之大稽!!!!!
面对这一问题,问责机制何在?
“严肃事业单位纪律”,主体应该是谁?是国家,还是各事业单位自己?这是首先要搞搞清楚的。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咄咄怪事: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非国家公职人员,何来依法履行职责?
“暂行”,您倒是要“多暂”(即多长时间之意)呀?“暂”好久呀?如果连自己也不知道的话,干脆就不要使用“暂行”一词。凡是不能明示暂行期间(当然,一万年也肯定不行)的,一律禁止使用“暂行”一词,因为与放屁无异。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解读:
“违法违纪”,似应改为:违反纪律。所谓的纪律,就是事业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违法,就是违反法律,与本规定无关。
没有明确处分主体,实不应该!按照常理,处分主体只能是:被处分主体所在的事业单位。
既然由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又如何“适用本规定”呢?适用本规定哪些内容呢?应明示。
监察机关对特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作出处分决定,显然与本规定无关,根本就不应出现在本规定中。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解读:
本条表述,明显啰嗦、重复。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移送”,这是从何说起呀?谁移送呀?怎么移送呀?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的,也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解读:
请问:降低岗位等级,到底是降几级呀?而“撤职”,是不是一撸到底呀?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解读:
笑话,24个月后,老子就“官复原职”了吗?如此表述,词不达意。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解读:
本条表述的是:不同处分在处分期间对当事者带来的直接不利后果。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请问:如果当年的年度考核已经结束了(考核的具体时间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并非都在年底),怎么办呀?特别是在处分期间出现跨年度(6个月可以跨两年;24个月可以跨三年)的情况下,到底是影响几年的考核结果呀?
如果是遵循评聘分离原则的话,那么受到警告处分的(请结合下一条的内容来看),在受处分期间,是否可以评到高于现评岗位等级的岗位呢?
“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到底可以是几级?
开除,作为最为严厉的处分种类,其结果绝对不是简单地“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就完事儿了。众所周知,辞职、辞退均可实现“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的结果,但却不是处分。开除,是弦外有音。本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处分的规则,必须明示开除给当事者带来的必然的体制内的各种不利后果。
丢了这个饭碗尚不要紧,怕只怕还有太多的饭碗因此也端不成了。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言外之意:可以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请问: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是不是一种纪律处分?如果是,应明示;如果否,应删去。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解读:
看来,一百个警告也比不上一个记过。
执行多个相同种类的处分,为什么一定要在“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呢?那么,两个处分和多于两个处分又有何区别呢?
新旧处分的种类不同,期限也可以简单相加吗?即使期限可以相加,但是处分期内的不同惩罚措施也必然要分段计算、分段生效。
更大的荒谬在于:新旧处分之后处分期的计算。试举一例:1、某人被处以警告(期限6个月),已经执行5个月;之后又被处以记过(期限12个月)。请问:如何确定其处分期?按照本条的明文规定来计算:1个月(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12个月(新处分期限)=13 个月。已经执行5个月,尚余8个月;2、某人被处以警告(期限6个月),已经执行1个月;之后又被处以记过(期限12个月)。请问:如何确定其处分期?按照本条的明文规定来计算:5个月(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12个月(新处分期限)=17 个月。已经执行1个月,尚余16个月。两相对比,仅仅因为第二次处分的时间不同,所受到处分的期限就该不同吗?
此处的“其处分期”的表述存在严重的谬误。正确的表述为:剩余的处分期。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受到先后两次相同或不同的处分,对他应该执行完整的不打折扣的两次处分期限合并的处分期。两次处分,各自独立,处分期限互不包含、互不吸收。这种情况不能适用本条第一款“数罪并罚”的有关“优惠”政策。
还有问题,如果某人在受处分期间又受到接二连三的相同或不同种类的处分,难道还要受到“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之规定的限制吗?
除非作如下明确规定:合并处分(同种或异种)期限前后连续(不间断)累计超过(不含本数)48个月的,直接执行开除处分。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解读:
“需要给予处分的”,应改为:两人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否则的话,如果只有一人需要给予处分(违纪者并不必然受到处分,参见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就无从谈起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解读:
上一条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又何来“起主要作用的” 从重处分呢?岂不前后矛盾?
第二至四项,都是有了新的不当行为,只是不再单独处分,而是和原被处分行为合并处分,所以称为“从重处分”。
规章,能否设定处分,这原本就是一个问题。不能由规章自话自说,必须要由法律来明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解读:
怎么遗漏了自首呢?如何发落呢?
在平时,一般人是不会轻易去检举揭发别人的,原因很简单:检举揭发得不到好处,反倒可能受到打击报复。而在自己犯事儿之后,检举揭发可就成了救命稻草,至少可以使自己被从轻发落。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解读:
结合上一条和本条的内容来看,是否可以推论: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之后,同时符合上一条所列三种情形,就可以--立功受奖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解读:
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全部四种处分种类(即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和开除),请问:在四种处分中,哪一种处分算是从轻?哪一种处分算是从重?以哪一种处分为基点来确定从重或从轻?
上一条第一款中所谓的“免予处分”,也仅限于对警告处分的减轻处分。实际上,就只有减轻处分,而根本就不存在免予处分。“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条内容来看,立法者如此表述,恐怕不符合汉语的一般表达吧?应改为: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解读:
请问:谁来追究?如何追究?根据什么来追究?
本规定的名称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怎么突然之间就冒出来了“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实在是唐突呀!太意外了,一点儿心理准备也没有呀!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解读:
如何判断“损害国家声誉”?
在中国的基本法律中必须明确:能否批评执政党和其他政党?能否批评议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否批评政府?能否批评法院?能否批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国家无罪,如果有人想要损害的话,也一定是想要损害披着公仆外衣的祸国殃民的独夫民贼的声誉!没有谁会去骂自己的祖国,如果谁骂了,那一定是在骂凌驾于祖国之上的亵渎国家权力的乱臣贼子。
如何判断“损害国家利益”?
必须明确:反对政府是否等于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政府是维护国家利益的,答案是:YES;如果政府是背叛国家利益的,答案就是:NO。政府在审判当事人之前,首先要接受国民的审判!
何谓非法组织?必须界定清楚。
接受境内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呢?
接受境内邀请或奖励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呢?
经批准,是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必要条件吗?难道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不是中国公民的一项权利和自由吗?对于已经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是否还具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是要先界定清楚的。
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离开国(境)内的呢?
何谓政治纪律?
从第八项内容来看,不难推论:前七项内容都属于政治纪律。我就纳闷儿了:携带“毛片儿”(国外称之为:成人电影;中国官方称之为:淫秽电影)入境,居然违反的是政治纪律?看来,卖淫和嫖娼者,犯的可是政治错误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解读:
请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执行国家重要任务?注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怎么可能弱智到把重要任务交给其来完成的地步呢?这不是开国家玩笑嘛?当然,国家有可能把重要任务交给某个事业单位来完成。如下情况是可能且合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重要任务。
“不服从指挥、调遣”,请问:是谁在指挥和调遣?是国家,还是事业单位?
作为本规定之纪律处分,处分的主体是明确且唯一的:事业单位;被处分的主体也是明确且唯一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他主体,请不要来捣乱。
看来,给本单位利益造成损失的--无所谓!致使本单位财产遭受损失的--没关系!
面对“重大事故、灾害、事件”,在此生死存亡之际,请每一个人扪心自问:我们有什么资格去苛求任何人去做任何事呢?擅离职守的前提是:行为人本身的生命健康自由是没有受到威胁的。对于一个普通工作岗位(军警等特殊岗位除外)的工作人员,我们没有理由要求其必须要不惜牺牲生命去履行职责、完成工作。
徇私舞弊,具有最大的隐蔽性。往往是:天知地知,当事者知。如果不是--狗咬狗(当事一方揭发检举另一方),很难被发现。
何谓“内幕信息”?给谁“造成不良后果”?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岗位,显然已经超出了行为人的工作范围(跑官要官,当属行贿,与工作无关)。道理很简单:自己肯定不能给自己安排工作。
“违反工作纪律”,是否都表现为“失职渎职”的行为?如果不是的话,请不要将两者连接表述。
本条第八项“组织人事纪律”与第九项“工作纪律”,是何关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解读:
何谓“公务活动”?“公务活动”是否从属于“工作”?二者能否并列表述?
请问:第三项的“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与第一项的“受贿”何异?
如何识别认定“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如何识别认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超标准吃喝玩乐,超标准配备使用公车等等,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还可以明示许多。
违反本条规定的人,通常是事业单位的各级负责人,甚至就是“一把手”。要处分他们,谈何容易。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解读:
挥霍和浪费,无从界定。
此处的“占有、使用、处置”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何关系?
本条的适用,是建立在违反其他已有规定的基础之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解读:
“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这分明是实施违纪行为的手段,而非违纪行为本身。不应成为违纪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
困惑:“捏造事实”如何与“学术不端”联系在一起?
“权威”与“地位”,能并列表述吗?“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给谁呀?
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根本无需弄虚作假,只要拥有决定权,就“一切尽在掌握”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解读:
“物品及信息”,应改为:物品或信息。
都卖淫嫖娼了,怎么才是“色情活动”呀?
如果是被情人包养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似应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好在是只有四项,要是有四百项呢?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解读:
在拘役(低于有期徒刑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期间,如何认定出勤情况?是事假(好像不太靠谱儿),还是旷工?累计达到一定标准的事假或旷工,还是难逃被开除的厄运。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解读:
如此割裂处分权限,十分荒唐。
所谓的违纪,当然是指违反了所在事业单位的纪律,自然应该由本事业单位来公正处理。其他任何主体无权染指。
如果是违法,自然应该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必须清晰区分违纪与违法。
开除,是事业单位单方面强制解除所属工作人员与本事业单位的劳动或人事关系,怎么可以由他人来插嘴呢?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那可是“婆婆”,但是也不能横加干涉“儿媳”的婚姻自由呀。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解读:
我真的特想知道:具体办理处分工作的部门,叫什么名字呀?
不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就不立案了吗?
狗屁档案,居然还没死呢?个人档案,个人却不知其内容,这是什么混账玩意儿!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公然违反最基本的公法原则:公法行为自公众或特定相对人知悉(或应该知悉)之时起生效。这是法学专业本科生(混在学校里--花钱“买”文凭的不在此列)应该具有的常识。
真的很想知道:本规章是什么单位、什么人物起草的?(众所周知:身居高位的审查者或决策者,几乎可以肯定,是法学专业的--门外汉!而且也没有闲功夫去耐心细致的像左明一样去阅读被审阅文本,不过就是例行签字罢了。他们在专业领域里的滑稽搞笑完全在情理之中)可以犯错误,但是犯这样的错误,令全体法学专业人士--集体失语。
在中国,岂止是有一个叫赵本山的人很会演幽默小品剧,如果您是一位善于观察而又内心敏感的具有常识意识的人,一定会发现令人捧腹、喷饭、抽筋儿的笑话在现实生活中俯拾即是、此起彼伏,且精彩绝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解读:
暂停职责,算不算是处分?
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与办理退休手续,大不相同。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就意味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彻底的断绝了关系(特别是工资福利待遇关系)。而退休,则是退职修养之意,即不上班(因为已经上了很久的班,符合退休的各项条件)也可照拿原工作单位工资(自然会比上班要少一些)。退休之后,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还是藕断丝连,进而受制于事业单位。因此应该限制的是“办理退休手续”,而不应限制“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
对于一个要主动和事业单位彻底断绝任何关系的工作人员而言,事业单位能奈其何?本规定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处分,对这样的工作人员,都是没有任何惩罚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读:
办案人员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解读:
如果没有“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公示环节,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要求回避?
枪虽好,还要有配套的子弹,才能发挥作用。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解读:
如果既没有申请回避(由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提出),也没有要求回避(由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好一个“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到底是谁发现呀?通过什么途径发现呀?“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谁来发现呢?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解读: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明显应改为:是否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立法者欲加之罪、结论先行的意识,扑面而来。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读:
缺失了最为重要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在现有体制之下,对于依赖事业单位的各项福利待遇的人而言,开除的确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沉痛的打击。
事业单位,具有国办、垄断的基本属性。其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比上不足(与握有权力可以贪腐的公职人员以及可以坐享高额垄断利润的国企员工相比,自惭形秽)、比下有余(与自负盈亏、残酷竞争、朝不保夕、惨淡经营的私有企业从业人员相比,又暗自庆幸)。因缺乏自觉、自省和自律,其提供的“产品” 质量,实在不敢恭维。
国家机关的生态状况是:通过搜刮民脂民膏而自肥;国有企业的生态状况是:通过独霸垄断稀缺资源或市场而对真正的股东(即全体国民)敲骨吸髓;事业单位的生态状况是:在政府拨款的保障下,自我封闭、自我欣赏、自娱自乐。无一例外(也包括国家组建的社会团体在内),都已经--烂透了!而非国有企业,也并不乐观,都在不同程度的践行着“坑、蒙、拐、骗、偷”的金科玉律而艰难挣扎。这就是我们中国人现今的生态环境。
事业单位,效仿了官府衙门里的一切歪风邪气,同时又没有秉承市场主体具有的任何优良品格,就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二流子”。
当各项基本(而非完善)的福利待遇打破单位的壁垒,无差别的向全社会公众开放之际,曾经的“单位人”就再也不是单位的附庸和奴仆了。开除只能使被开除之人失去单位福利超出社会福利的那一部分利益。
事业单位,除了为其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个相对结实的饭碗之外,更是赐予了一副牢不可破的精神枷锁!
中国人之所以为奴,根本就是因为经济的不独立。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依赖、仰仗、凭借单位!城市里的很多人,倒是没有龟缩在岗楼里,但是也都怡然陶醉于单位的屋檐下。
在今日之中国,什么单位能算是好单位?具体的名称就恕我不明示了,但标准却可以肯定--少干活、多拿钱。少干活、少拿钱与多干活、多拿钱,这都是普通单位。多干活,少拿钱,这可就是倒霉单位了。
能够施展自己才华、能够实现自己理想、能够成就自己宏愿,这些都还不是多数人心目中好单位的判断标准。
为什么会有少干活、多拿钱的单位?因为几乎每个人都向往少干活、多拿钱的单位,进而就塑造出这样的单位。中国人还不崇尚实力和诚实,而酷爱裙带(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之上)和取巧。
此地不留爷,自有留爷处!多么豪迈的、掷地有声的人格独立宣言!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解读:
既然都已经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了,就足以说明受处分人与事业单位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处分自然--立即失去了效力。“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实在荒唐。
退一步,既然是“自然解除处分”,就意味着:只要日期一到,解除处分自动生效,怎么还会要求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呢?这不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吗?
顺便问一句:人都已经远走高飞了,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干什么用呀?洗刷耻辱、证明清白?
处分,只对在职或在编(例如退休)人员产生实际作用:除了可以减少饭碗里吃食的作用;此外,就是打碎饭碗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解读:
将功折罪。也不管功与罪是否同种同属。关键是:什么样的功可以折什么样的罪呀?在提前解除处分时,除了开除以外,其余三种处分是否一视同仁?如果是的话,那“警告”可就吃大亏了,而“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可就占大便宜了。
所谓的“提前解除”,是立即解除的意思,还是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决定何时提前解除处分的意思?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解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请问: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如何进行全面了解?这不是明摆着--自己抽自己吗?
自然解除处分的,就无法存档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解读:
刑罚(也包括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程序,恐怕都没有如此复杂吧?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解读:
解除处分,还要寻找依据,疑似“脱了裤子放屁--多此一举”。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解读:
好一个“不视为”。真正是:此地无银、不打自招呀!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解读: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而本条却又规定:“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两相对比,这不是明摆着延长了处分期限吗?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解读:
复核,是作出处分决定单位的行为;申诉,是受处分人的行为。将此二者捆绑在一起表述,真的是太有才了。
复核,纯粹扯淡!也不用脚后跟想一想:人家自己能扇自己一个大嘴巴吗?
申诉,绝对瞎掰!也不用脚趾头想一想:人家老子能扇儿子一个大嘴巴吗?
得嘞,就剩下一条路了:受处分之人--只能把被别人打碎的牙咽到自己肚子里!
处分纠纷,呼唤建立独立且中立的第三方主导下的公正裁决制度。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解读:
复核单位不作为怎么办?受理申诉部门不作为怎么办?
虽然提出复核、申诉本身不是被加重处分的原因,但是并没有排除在复核、申诉过程中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的加重处分。真的好恐怖呦!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解读:
受理处分申诉的单位,显然不应越俎代庖--自己直接重新作出决定,在事实上扮演处分者的角色,而迷失了自己纠纷裁决者的角色。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解读:
与上一条原理相同,受理申诉的单位不应当自己直接变更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解读:
“处分决定被变更”,回避了方向性,既有可能是加重,也有可能是减轻。
注意:恢复的只是原等级和待遇(以及安排在同级的其他岗位),而不是原岗位。这两者之间可能相去甚远。
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就足以说明原处分--违法、违规(或部分违法、违规)无疑,怎么可以使用“补偿”一词呢?必须改为:赔偿。
更为关键的是:做出违法、违规处分的单位和责任人呢?就这样黑不提白不提,万事大吉、逃之夭夭了吗?
这叫什么狗屁规定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解读:
既然“不再作出处分决定”,那凭什么“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这不是大白天说梦话吗?
“降低其享受的待遇”,自然有期限限制,到期之后,怎么就不提了呢?
“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何解?如果是停发工资,那必然还要牵连出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问题。怎么也不提了呢?
第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实难认定。因此必须建立最低的客观识别标准:只要处分行为被确认为违法、违规,那么就必须追究做出违法、违规处分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干嘛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呀,直接按照本规定给予处分不就结了吗?
正人先正己,看来本规定的制定者根本就没有把处分他人之人也纳入到受处分的对象之列。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
能否理解为:将机关工勤人员视同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解读:
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实在搞笑:本规定和具体办法,都是部门规章,真是乱了辈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2013.1.7.于幸福艺居寓所
说明:本规定(官称:部门规章)如果论资排辈的话,只能算是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外孙子”(毕竟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属两家,姓氏不同)。在法律之外,本规定之所以能够成为本人解读的对象,实在是因为:在下就是一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立高校教师)。我深知:自己吃国家的俸禄(工资由国库开支),理应为国民干点儿实事儿:我心甘情愿的将自己的心血之作--双手奉上,不成敬意,还望同胞兄弟姐妹们笑纳!
人生一世,吃了那么多的粮,拉了那么多的屎,就算是两清了吧!除此之外,如果还能够留下些许文字,我心足慰!此生无憾!!!
【作者简介】
左明,单位为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