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律分析
农行涉案三名工作人员协助岳**、张*、赵**转帐不打存折的行为,应属被蒙蔽、诱骗下的违规操作行为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1年8月19日17时太原市公安局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农行李*、杨*、刘*三名工作人员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执行了逮捕并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依据目前掌握的大量基本事实和证据,律师认为农行三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属于被赵**、岳**、张*利用作为其实现非法借贷、转嫁风险于银行,实现诈骗银行犯罪的工具而以。侦察机关对于三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律师对涉案银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他们各自向银行提交的事情经过等证据表明,2009年5月至9月间,经赵**引见、岳**、张*先后认识了农行工作人员李*、杨*、刘*。期间,张*提出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向认识的人通过农行转帐借款,并不打印存折登记,请求李*、杨*、刘*予以协助。张*等人再三保证,此过程完全按照银行有关转帐操作规程由贷款人本人或由代办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存折办理转帐,只是不打印存折登记。李*、杨*、刘*三人均认为此做法虽有违银行操作规程,但事实上转帐行为必须有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有效操作行为才能完成,不登记存折也不影响将来补登,对银行亦无实际损失;再者,借款人还可提供多笔大额存款入帐保证他们的存款任务顺利完成,方才协助完成了多笔借款转帐。而事实上在本案中,岳**、张*为王*、王**等贷款人所打的欠条及张*签字捺印的有关保证承诺书显示,张*确与17名储户存在着最基本的借贷关系,而且从整个转帐的过程来看,张*等人一定存在与贷款人王*等人的事前通谋,否则不可能贷款人在明知自己帐户内的钱被转走的情况下还向银行提出付款要求。这样,在张*无法如期还款时,王*等贷款人持事先在农行开立的没有打印转帐记录的储蓄存折要求银行承担付款义务,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没有转帐事实诈骗银行的主观恶意。张*、岳**、赵**与贷款人王*等人通过银行借款转帐又不打印登记的行为应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2011年4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以岳**等人涉嫌诈骗罪而送达农行城西支行的调取取证通知书证明了岳**、张*等人的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张*因犯罪行为败露已畏罪潜逃。既然侦察机关对岳有国对等人的犯罪行为已定性为诈骗,那么对受其指使、诱骗的李*、杨*、刘*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为由而实施逮捕就明显与事实不符。
此外,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李*、杨*、刘*的行为也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首先,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在本案中,李*、杨*、刘*并无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主观恶意,而是明知岳**与王*等人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应岳**等借款人的请求将王*等人的贷款通过转帐方式进入指定帐户,李*等三人只是为整个的借款行为提供了便利,从他们提交给银行的《事情经过》的陈述来看,他们认为将贷款人的钱转到借款人帐户,并且有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亲自到场或有贷款人的真实授权,转帐行为就是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等人只是为促成借贷双方资金流转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并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
其次,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李*等三人转帐的行为并不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因借款人岳**、张*等人与贷款人王*等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在民事部分的审理中贷款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李*等人只是应借款人岳有国等人的请求为借贷行为的完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提供了便利,事实上李*等人是将贷款人的钱转给了借款人,并没有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的客观事实发生。
综上所述,从现有掌握的事实证据来看,李*、杨*、刘*三名工作人员应借款人岳**等人的请求,帮助与贷款人王*等人发生借贷事实的行为属于被借贷双方诈骗银行所蒙蔽、诱骗和被利用,他们充当了双方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为了促成借贷双方的借款完成而错误实施的转帐不打折子的行为应属违规操作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聂晓东 律师
201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