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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发布日期:2013-01-04    作者:武昌陈哲律师
武汉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2]138号
 
各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和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2〕177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宅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登记费统一按套收取,每套收费80元。房屋所有权人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武办发〔2001〕61号文的规定执行,减半收取。
    二、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按宗收取,以每一独立产权人申请登记房屋为一宗(其房屋超过5幢的,每5幢计为一宗)。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100元;
    (二)、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不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200元;
    (三)、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不超过4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以200元为基数,每增加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
    (四)、超过4000平方米的,每增加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内加收10元。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每宗收费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收取。
    三、住宅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按套收取,每套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按照第二条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的60%收取。
    四、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不含房改购房以后再出售的)所有权登记费为每套60元。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五、对“三改”企业已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只能收取工本费每本10元。
    对减免债转股企业在组建转股新企业中,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时,按鄂政办〔2001〕121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收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验(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八、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九、对规范后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2002年10月1日前已申请登记的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财政局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武汉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2]138号
 
各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和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2〕177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宅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登记费统一按套收取,每套收费80元。房屋所有权人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武办发〔2001〕61号文的规定执行,减半收取。
    二、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按宗收取,以每一独立产权人申请登记房屋为一宗(其房屋超过5幢的,每5幢计为一宗)。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100元;
    (二)、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不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200元;
    (三)、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不超过4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以200元为基数,每增加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
    (四)、超过4000平方米的,每增加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内加收10元。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每宗收费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收取。
    三、住宅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按套收取,每套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按照第二条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的60%收取。
    四、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不含房改购房以后再出售的)所有权登记费为每套60元。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五、对“三改”企业已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只能收取工本费每本10元。
    对减免债转股企业在组建转股新企业中,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时,按鄂政办〔2001〕121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收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验(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八、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九、对规范后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2002年10月1日前已申请登记的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财政局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武汉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2]138号
 
各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和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2〕177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宅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登记费统一按套收取,每套收费80元。房屋所有权人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武办发〔2001〕61号文的规定执行,减半收取。
    二、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按宗收取,以每一独立产权人申请登记房屋为一宗(其房屋超过5幢的,每5幢计为一宗)。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100元;
    (二)、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不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200元;
    (三)、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不超过4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的,每宗收费以200元为基数,每增加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
    (四)、超过4000平方米的,每增加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内加收10元。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每宗收费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收取。
    三、住宅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按套收取,每套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按照第二条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的60%收取。
    四、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不含房改购房以后再出售的)所有权登记费为每套60元。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五、对“三改”企业已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只能收取工本费每本10元。
    对减免债转股企业在组建转股新企业中,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时,按鄂政办〔2001〕121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收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验(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八、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九、对规范后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2002年10月1日前已申请登记的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财政局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或者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管场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履行下列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案;
(二)办理有关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三)处理、接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来信来访;
(四)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做好其他与安置帮教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狱、劳教所的联系,协助监狱、劳教所对即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内容教育辅导和相关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统一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分别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
司法所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并将已办理安置帮教登记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通报。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并将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向司法所通报。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接受现居住地司法所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现居住地的司法所,由该司法所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单位安置。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户籍在农村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承包责任田由其亲属继续承包经营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其承包责任田重新调整给其本人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其继续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已被征用的,为其另行分配承包责任田;全村土地已不再实行承包或者全部被征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创办过渡性安置实体,临时安置暂无生活来源、暂未就业且具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原有工作单位,因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而失业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纳入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再就业。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积极推荐、帮助其就业。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其中领取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因判刑或者劳动教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或者退职条件的,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规定的待遇。
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按照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但不享受其他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接收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帮教人员,在司法所指导下做好有关帮教工作;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将恶习深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列为重点帮教对象,通过经常性走访、约见谈话等方式加强帮教管理,切实预防或者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表现突出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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