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施工摔伤致残,法律后果谁来承担?
【案情概览】
2010年6月,小余与老乡四人经包工头余某介绍到上海某工地从事室内楼梯防护栏刷油漆工作(该工程发包方为A公司,承包方为B公司,包工头余某为施工负责人)。不幸的是,小余在刷油漆时,不慎从三米高处坠落,造成头部撞击地面,随后被工友及A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抢救,随后一年多里,小余被辗转送往九家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稳定出院回家休养后,小余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包工头余某、A公司和B公司全部告上法庭,法院受理案件后,小余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小余以往的出院小结并观察小余身体情况后,认定小余从高处坠落致颈5、6椎体压缩骨折,凸入椎管,颈2-7水平颈髓损伤,现四肢瘫,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此后全护理依赖。小余的委托律师收到法院邮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随即向法院递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事项,诉请金额合计达200多万元。
法院经过2次庭审后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A公司,承包方为B公司,余某为小余的雇主。法院另查明,小余未取得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资格或上岗证书,B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本身不对外承接工程,也没有固定工作人员。因包工头余某承接工程时,A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故余某与B公司达成挂靠协议,以B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开具发票,其余所有事项由余某全程负责。
【争议焦点】
一、小余究竟为谁提供劳务,自己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某挂靠在B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B公司并不派人参与,全程由余某组织实施,由此,可以推定小余是受余某通知到施工场所提供劳务的,小余是与余某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小余在施工过程中,首先其自身不具有油漆作业资格证书,其次在高空施工时未系扣安全绳索,以致不慎跌落造成损害,小余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余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余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余某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法院认为,余某具有过错,过错一、余某对小余是否具有油漆作业的资格未进行审查;过错二、未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或设备;过错三、未对施工人员的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监督管理,指出不当之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综合小余、余某对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认定小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余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
三、A公司与B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B公司系工程承包者,首先其本身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应承接此工程;其次B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挂靠人余某自选组织人员施工,对整个工程施工放任不管。故B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余某的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A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B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属选任上的过错,应与B公司一致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对小余提供的损失逐项分析认定后,法院判决余某偿付小余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前期护理费、今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等共计140余万元,扣除余某之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万余元,剩余部分由A公司、B公司与余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
《侵权责任法》第3、16、2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7、18、19、20、21、22、23、24、25、26、28条。
文章作者:戎双双 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