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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师事务所与 某货运有限律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发布日期:2012-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童某,该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 (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第X号两案的诉讼,并约定由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给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十日内,由双方对律师费、办案费据实结算。目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审结上述两案,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给付律师服务费及原告在(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X 号案中为被告垫付的反诉受理费40元。此外,为了本案诉讼,原告还支付了工商查档费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10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6.6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 元及垫付的反诉费4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46.60 元(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5%计算)及查档费10元。同时, 原告表示实际计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大于346.60元,但本案中原告只主张346.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2份。2、 (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3、(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 X号案件2011年8月8日的谈话笔录。4、(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 X号案件的委托书。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两个案件,两
案均已审结。5、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反诉费40元。6、 2012年1月6日的查档费收据,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查询被告的基本信息所支付的10元查询费。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所应履行的相关合同义务,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案件反诉费用40元, 被告应予以归还。至于原告因起诉被告而支出的查档费10元,属于合理费用支出,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0元;
三、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46.60元;
四、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查档费支出人民币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1元,共计人民币151.5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 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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