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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自发活动组织者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2-12-24    作者:110网律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1年,刘某之夫席某与北京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劳务派遣至某天然气公司车队运输班担任司机。2011年7月上旬,席某所在运输班的司机与队长王某一同商议到同事王振华家游玩,征得王振华同意后,定于当月17日运输班休息日时前往,并约定每人出资20元作为餐费,王某免费为大家提供山庄老酒两箱。2011年7月17日 8时30分许,席某、王某等人下班后,乘坐姚某驾驶的班车从公司出发,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石佛村田某家游玩。中午12时许,在田某家用午餐时,席某、王某、田某等人在席间饮酒,席某饮用了约两杯白酒、一瓶啤酒。餐后自由活动时,席某与姚某、田某等6人陆续到石佛村村南的河道内淌水、捉鱼。15时许,席某突然栽倒在河中,随行的张某发现后立即呼救,张某等人迅速将席某从水中扶起并抬至岸上,席某已经昏迷不醒。姚某将情况电话告知了王某,王某吩咐姚某迅速开车将席某送至冯家峪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席某经冯家峪镇卫生服务中心及随后赶到的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推定为溺水。后王某报警,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委托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席某尸体进行尸表检验,结论为席某符合酒后猝死。     事发后,席某之妻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席某为非工伤死亡。2011年8月,某天然气公司与北京某劳务服务公司协商后,北京某劳务服务公司为刘某垫付了丧葬费5000元,某天然气公司给付了刘某帮困扶贫金10 000元。现席某之妻刘某及其儿子、父母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 137元。    二、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席某去同事家游玩,系某天然气公司车队员工经共同商议后在休息期间的自发性出游活动,并非该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姚某私自驾驶公司班车作为出游的交通工具,并非受该公司指派,属个人行为,故某天然气公司对席某的个人出游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席某为非工伤死亡,故某天然气公司对席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此次出游活动系公司组织、公司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公司对员工和车辆的监管存在疏忽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作为参与了此次自发性出游活动的召集人,起到了一定的组织作用,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其他参与人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席某发生酒后猝死的后果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席某的死亡已经超出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姚某作为司机,并非该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且姚某的驾车行为与席某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姚某对席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席某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席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三、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死者席某所参与的活动系民间自发组织的活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两种情况;被告王某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对于席某的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只能从一般侵权的角度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也可以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本案被告王某系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发起人,对于被组织者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均为此次出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死者席某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某天然气公司对于员工休息日安排的出游活动并不知情,其并非活动的组织者;第二被告姚某系当日出游驾驶车辆的司机,并非活动的组织者,故其亦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此次活动系公司车队员工共同商议、共同发起的。但本案第三被告王某作为该公司车队的队长,召集了车队员工、提供了酒水、指示姚某驾驶公车出行,其是否已经起到了组织者的作用,对于席某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分歧。     (一)民间自发活动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范,民间自发活动的发起人、召集人、组织者对于被邀请人、被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中明确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其中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演唱会、展览、庙会、灯会等活动。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提高,朋友、同事之间相约聚会、结伴出行的活动在社会交往中极其普遍,连陌生人之间通过网络、通讯工具集结后到野外旅游的活动也变得多见起来。这种民间自发组织的活动虽然不属于“群众性活动”,但这种民间自发活动也应遵从一定的社会秩序,受到法律的规范。依据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来看,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的确应当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被组织者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去同事家游玩的活动系该车队员工共同发起,系同事之间自发组织的活动。车队队长王某召集车队的员工参加此次出游活动,并提供了酒水,还指派姚某驾驶公车出行,这些行为可以认定其系此次出游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参加活动的员工,其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实践中不宜对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     民间自发活动的参加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活动组织者不为牟利且多为无偿服务,其仅仅是进行了组织行为。例如,甲邀请了一些好友在一起聚餐,席间都喝了一些酒,其中好友乙喝醉了,在回家途中不慎摔伤;又如甲召集了一些车友,一起去附近郊区旅游,途中遭遇山洪,车友乙遇难。类似这样的民间活动在现今社会人与人之间交往中较为频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此类活动的组织者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组织者只要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因此,审理此类纠纷应当掌握的原则是: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被组织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死者席某的死亡系酒后猝死,此种后果已经超出了一个正常理性的自然人的预见和注意义务,且对于席某的死亡后果,王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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