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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12-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商法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9期
【摘要】在船舶油污领域进行强制责任保险并且赋予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充分保护海洋环境和第三人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制定、修改国内立法,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基本搭建起来。但是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方面还存在很多空白。本文在概括我国目前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涵盖范围的基础上,分析现有法律规定中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所存在的问题,并重点分析讨论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形式与法律地位。
【关键词】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责任形式;诉讼地位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对其所可能承担的某种特殊责任不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投保的责任保险险种。海上保险中的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集中在海洋环境和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我国已于 1999 年和2009 年分别加入《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民事责任公约》)、《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在国内法方面,通过《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油污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油污损害司法解释》)等,分别对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涵盖范围、保险金额、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人的抗辩权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上述规定都未明确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形式及其诉讼地位,这无疑会导致第三人在行使直接请求权时无法可依,同时会造成海事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尺度不一,从而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一致性。本文在分析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的基础上,论证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形式与诉讼地位,以使船舶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更好地实现其价值目标,达到第三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涵盖范围

  船舶造成的污染损害,包括船舶载运的货物油、有毒有害物质、船用燃油等造成的海域污染损害。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体系已经基本构建完成。目前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于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1]物质的船舶,不再区分从事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只要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均应当投保油污责任保险或取得相应财务保证;[2]投保额度参照《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承保的标的为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二,对于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无论吨位大小,均应投保油污责任险。但在承保污染风险和投保额度方面,区分吨位大小及从事航线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从事国际航线航行的船舶,投保额度根据《油污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 6 条的规定确定;对于从事沿海运输、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额度为上述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投保额度的 50%。[3]对于1000 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强制责任保险承保标的为载运非持久性油类货物造成的污染损害以及该载运船舶燃油舱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而 1000 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仅为载运非持久性油类货物造成的污染损害,不包括因载运船舶燃油舱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提及的非持久性油类货物是指上述第一项提及任何持久性油类以外的其他任何油类,不论是以散装还是以任何包装形式。

  第三,对于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针对燃油舱溢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其强制保险区分吨位大小有所不同。1000 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投保燃油污染民事责任险,额度根据《油污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 6 条的规定确定;[4]而对于 1000总吨以下的,则不做强制性要求。

  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油污受害人和保护海上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此,国际公约在规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时,都明确了油污受害人对污染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5]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及其理论基础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在遭受被保险人侵权或违约行为时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6]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包括:权利转移说、债权人代位说、责任免脱给付说及原始取得说四种学说。

  权利转移说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将该权利转移给受害人,从而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责任保险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因法定转移而取得的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英国 1930 年颁布的《(第三人)权利法案》明确将被保险人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因此英国法官及学者普遍认为,第三人因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而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移转给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关的特定权利为限。[7]

  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即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之债,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当被保险人无法赔偿第三人损失时,第三人为避免自己的债权受损,以自己的名义,代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8]

  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说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处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可以向被保险人或者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人请求赔偿。[9]

  原始取得说是在法定权利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0]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依照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具有同样内容但又完全独立的一种权利。

  根据权利转移说,第三人享有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同样的权利,但是根据有关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国际公约的规定,当油污受害人向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时,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人可以援引被保险人对受损害人的抗辩,但不得援引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诸项抗辩,即责任保险人不得以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来对抗油污受损害人,因此权利转移学说不适于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代位理论中的债权仅指合同债权,而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显然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并非合同债权。责任免脱给付说的理论基础是民法的连带保证,该学说将责任保险合同等同于连带保证合同。二者所适用的规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不能简单地等同。此外,目前有关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中,也都没有关于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直接赔偿责任。据此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区别于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笔者在赞同原始取得说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经修正的原始取得说”理论,以区别于“原始取得说”。因为根据原始取得学说,虽然可以明确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能够合理解释该请求权的性质,但是无法解释该直接请求权区别于被保险人向其责任保险人请求权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船舶污染强制保险制度之下,第三人享有的是一种法定的独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被保险人向其责任保险人的请求权,表现在允许责任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享有特定情形下的抗辩或提出限制的主张,即责任保险人可以援引以下三种理由抗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1)被保险人对油污受损害人(第三人)的免责、减责抗辩,如不可抗力、污染完全系第三人故意,完全系负责灯塔、助航设施等机构的疏忽,完全或部分系损害人过错导致等等。(2)因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人可以提出免责抗辩,该抗辩适用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3)援引污染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即污染责任保险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而丧失责任限制的抗辩。

  除此之外,油污责任保险人不得对油污受损害人主张其他抗辩,[11]因此上述抗辩事由也是法定的。

  三、我国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不足

  根据《保险法》第 65 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只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有约定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这一规定是从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的角度出发。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有义务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显然,根据该规定,即使允许第三方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的权利,也必须满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等诸条件限制。显然《保险法》并没有考虑强制责任保险的特殊性。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7 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肇事船舶所有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该规定的不足显而易见。其一,该条款没有对提及的油污责任保险是否是强制责任保险或非强制责任保险作区分,那么在非强制责任保险之下,尚不存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该内容无法操作。其二,作为程序法的条款,该条明确遭受油污损害的第三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实体权利,并且没有规定保险人的权利和抗辩也并非适宜,因此一直蒙受一些学者的批评和质疑。[12]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油污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虽然规定了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问题,但是没有规定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问题,因此船舶油污损害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主张权利,在 2011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油污损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油污损害司法解释》第 8 条规定“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实际上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油污损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是却认可这一做法。当然因为司法解释本身的效力受限,因此从实体法角度,仍然存在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缺失。

  与国内立法规定不明确相比较,我国加入的《民事责任公约》第 7 条第 8 款和《燃油公约》第 7条第 10 款,均明确规定油污受害人有权向污染责任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并对责任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做出具体规定。

  当第三人向责任保险人直接行使请求权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形式以及两者的诉讼地位如何?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现有国内立法中仍然找不到明确答案。以下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四、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下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担当

  在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既可以行使对保险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也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如何,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主张,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该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13]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有的学者则主张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认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油污责任保险人给予受害人赔偿是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两者对受害人的赔偿基于不同原因,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成立条件。[14]笔者认为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形式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连带地向债权人承担责任。[15]连带责任成立需满足:(1)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产生;(2)连带责任通常基于共同原因产生,[16]如基于合同约定或某种共同的侵权行为;(3)连带责任下各当事人之间按照一定分担关系,共同承担一个债。而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不是连带责任。首先,因为无论是相关国际公约还是我国国内法,都没有规定两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理依据,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其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产生的责任不是基于共同原因,前者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属法定之债;后者基于侵权行为,是侵权之债,两者对第三人不存在共同之债。第三,债权人提起连带之债诉讼时,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一般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司法实践也不认可这种做法,因为根据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 69 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保险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油污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履行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17]而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形式,并不符合这一要求。第一,从立法价值角度看,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18]其数个债务并没有同一目的。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定之债或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之债,都以保障第三人利益为共同目的。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因素,[19]是基于某些偶然事实的发生将两个独立的责任联系在一起,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而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并非偶然,系基于责任保险合同产生关联。第三,在内部关系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各自相互独立;[20]而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而且责任保险人对第三人赔付的损害赔偿范围、责任限额等受责任保险合同约束,并非相互独立。第四,在对外关系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下某个债务人的时效抗辩不得对抗其他债务人,[21]而有关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相关国际公约,都规定了保险人可以援引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事由,《油污损害司法解释》第 8 条中也有类似规定。综上,笔者认为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分别对第三人承担独立的直接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两种赔偿责任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例如两者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第三人受损害的范围,两者存在相互追偿性以及保险人可以援引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抗辩的事由等等。

  五、强制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7 条规定,受害人对油污损害的索赔,既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

  (一)第三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

  在第三人选择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时,责任保险人是当然被告,但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船舶所有人能否介入诉讼或者被追加为被告?《民事责任公约》第 7 条、《燃油公约》第 7 条以及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7 条都仅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作为被保险人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join in proceeding)。显然“参加诉讼”的表述不能表明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根据各国国内法确定。《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 325 条第 4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责任保险人有权将船舶所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22]而我国《海诉法司法解释》第 69 条规定,根据油污损害保险人的请求,我国海事法院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此有学者主张应该将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庭,主要是为了配合审判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但较少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导致的结果就是油污责任人虽然投保了责任保险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使油污责任人通过订立强制保险合同而“获益”,其负面影响是使油污责任人怠于对油污风险进行防范。如果将责任保险人和油污责任人(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可以有效防止油污强制保险道德风险,又能充分保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更好地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23]

  笔者认为,不能将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海诉法司法解释》将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值得赞同。因为:第一,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形式,称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相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24]而在第三人向责任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被保险人在该实体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与责任保险人不同,既不是共同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第二,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原始取得的权利;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诉讼,则是基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而提起赔偿请求。两种权利建立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之上,民事案件案由名称也不一致,因此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第三,在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被保险人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第三人直接起诉被保险人

  如果第三人只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对强制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则责任保险人在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中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规定,责任保险人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可以通知责任保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此外责任保险人参加诉讼活动,还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被保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者固有抗辩事由,从而有助于维护责任保险人的利益。

  (三)第三人将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如果第三人选择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该如何承担责任?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烟台东耀水产有限公司与联合远洋运输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5]“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26]和天津海事法院对 2002 年发生的“塔斯曼海”轮油污案中,[27]都是判决油污责任人(船舶所有人)与其责任保险人(船东互保协会)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如上文分析,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相对独立的直接赔偿责任。第三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关系,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侵权关系,因此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作为共同被告的条件,也不存在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法院应该裁定驳回第三人起诉,告知其应当向责任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中的一方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油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认可了实践中将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做法,其中第 5 条规定“船舶油污事故的受损害人分别或者同时请求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除依法免予承担责任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该司法解释正式通过的文本中,该条文已经被删除。笔者认为这种变化,恰恰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妥行为的纠正,也从另一侧面否定了将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实践做法。




【作者简介】
郭萍(1968-),女,汉族,辽宁大连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辽宁省法学会海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学术部主任,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室主任。武利海(1987-),男,汉族,河北南宫人,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证券事务部法务。


【注释】
[1]根据《油污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润滑油等。
[2]参见《油污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 5 条。
[3]参见《油污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 7 条。
[4]该数额实际上与我国《海商法》第 11 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计算额相同,也是根据我国参加的《燃油公约》的规定执行的。
[5]《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 条第8 款规定:“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燃油公约》第 7 条第 10 款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保险人或提供财务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
[6]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54 页。
[7]Murray v Legal & General Assurance Sy Ltd. (1970)2 QB495,503.
[8]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44 页。
[9]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44 页。
[10]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44 页。
[11]刘寿杰、余晓汉:《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7 期,第 30 页。
[12]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727 页。
[13]林泽新:《关于对油污责任保险人直诉的若干问题》,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年第 2 期,第 60 页。
[14]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94 页。
[1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76 页。
[16]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 2 期,第 80 页。
[1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672 页。
[18]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34 页。
[19]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36 页。
[20]匡松青:《论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若干实务问题探析》,载《求索》2010 年第 10 期,第 180 页。
[21]陈萍萍:《油污责任保险人与油污责任人责任形式研究——兼谈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载郭瑜:《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 66 页。
[22]韩立新、王秀芬编译:《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下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421 -1422 页。
[23]陈萍萍:《油污责任保险人与油污责任人形式研究——兼谈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载郭瑜:《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6 页。
[24]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46 页。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烟初字第 22 号。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 89 号。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 183 -18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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