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修厂主编造事故骗取保险金应如何定罪?
一、案情
黄某原是一家汽车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的老板。在为车辆索赔保险金时,黄某发现,可利用维修车主留下来的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再次编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黄某采取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等手法,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份先后8次骗取某保险公司保险金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此外,被告人黄某采取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手法,9次冒用其他被保险人名义骗取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保险诈骗罪及诈骗罪、偷税罪,故以保险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外,黄某在经营汽修厂期间,多次采取开具“阴阳发票”的手法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构成偷税罪。上述刑罚与其所犯偷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某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黄某的行为具体定罪。
三、评析
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即不能对黄某的行为进行一刀切,要根据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
所谓保险诈骗罪,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谓投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所谓被保险人,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依据保险合同,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失或者领取保险金的人。所谓受益人,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保险金的人。本罪主观方面属于故意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五种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黄某其实实施了两类行为,一类是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份骗取保险金,一类是冒用其他被保险人名义骗取保险金。
首先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看出,其骗取保险金是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的,而且这种身份是真实的。根据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构成此罪的主体要求即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黄某实施这些行为在主体方面符合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客体方面,其采取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等手法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也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因此,黄某上述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次,黄某冒用其他被保险人名义骗取保险金。根据以上分析,黄某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保险诈骗,其真实身份并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此时他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黄某冒用他人名义诈骗保险公司财产的行为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所谓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与保险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主体和和客观发面。但都是一般与特殊关系,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客观方面所限定的几类行为,也是保险领域的特殊诈骗行为。其共同性在于都属于诈骗行为,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的一类,单独抽出来定位保险诈骗罪而已。主体和客观发面的特殊性同时满足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否则,仍然可以按照诈骗罪论处。本案即是如此,虽然黄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欺诈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黄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且分别是独立的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应分别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