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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放纵窃贼 乘客致残谁担责?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110网律师
 2004年5月8日下午,李某乘坐某市某路公交车由河东区某镇政府驻地到单位上班,车行途中,有两小偷欲盗窃李某财物被李某发现,因制止盗窃行为发生厮打,在河东某站牌处两小偷下车,其中一小偷下车后又返回车上并用刀将李某的面部刺伤。李某立即求助公交车驾驶员和售票员赶快抓住歹徒并报警,或将车开到派出所,驾乘人员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歹徒的违法行为,保护乘客的安全,反而打开车门放歹徒下车,后又将受了重伤的李某赶下车,致使两个歹徒乘机逃掉。后在有关群众报警后,公安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并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又追赶公交车了解情况。后李某左面部软组织创伤、左眼球剜除,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李某认为作为承运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雇员王某应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安全、准时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并尽到保护乘客安全的义务。但他们在李某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没有尽到保护乘客的法定义务,致使李某人身遭受严重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雇员工某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700元。     被告辩称,此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应由在逃的犯罪分子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交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不应超出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合同法规定安全运达目的地,但该案中驾乘人员和原告李某同时处在人身安全受到不法威胁的情况下,无法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乘坐被告王某挂靠被告临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公交车,根据本地公交车严格的上车缴币一元搭乘的乘坐习惯及公交车发票给付乘客不严的客观事实,原告李某缴币上车后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双方应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某挂靠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公交车,王某向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000元经营和安全保证金并且每月缴纳管理费1800元,此挂靠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不能以此排除挂靠任何一方的民事责任,公交车辆的内部的经营权的变更与公交车辆整体对外的社会性、公众性无关,乘客对公交车的乘坐是基于公交车的整体性和对公司的信赖,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由被告王某单独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法庭不予支持。法院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5082.6元;被告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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