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如何争取小孩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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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的定义
“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
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① 子女的实际需要;
②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③ 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①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
这里的“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②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①确定。
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③ 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
抚养费包括哪些费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
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
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抚养费变更的三种情况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抚养费给付的时间: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
2、在校的,给付至高中毕业。
【案件索引】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与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1993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廖丽颖,现已成年;2000年1月14日生育原告廖某某,现年12岁,在怀化河西学校读书。2011年3月17日,廖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不合在中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子女二人归男方廖某某抚养,抚养教育归男方,女方不出抚养费。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00元。红星村的房子归女方。以上协议是原告父母达成的,未征求原告意见。因房屋归母亲丁某某所有,父亲廖某某与原告及原告姐姐三人无住所,只有一木材加工厂,生意不好,父亲筹集150000元支付母亲后,母亲又再次起诉法院,还向父亲索要350000元,致使原告一家三口生活十分紧张,连原告入学费用都难以筹集。母亲丁某某因与父亲矛盾,仇视子女不肯援手,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被告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廖某某父亲离婚时,廖某某占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协议约定子女二人归男方廖某某抚养,抚养教育归男方,女方不出抚养费。答辩人与原告廖某某离婚后无房屋,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被告丁某某与廖某某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廖丽颖,现已成年;2000年1月14日生育原告廖某某,现年12岁,在怀化河西学校读书。2011年3月17日,廖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不合在中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子女二人归男方廖某某抚养,抚养教育归男方,女方不出抚养费。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00元。红星村的房子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廖某某与丁某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廖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廖某某未能提供丁某某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廖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虽于2011年3月17日在湖南省中方县民政局离婚时自愿达成廖某某由廖某某抚养,丁某某不出抚养费的协议,但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方廖某某的抚养能力在不能保障廖某某所需费用的情况下,丁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由于本案审理中,原告廖某某未能提供丁某某收入证明,考虑到丁某某系农村户籍,经济来源有限的实际情况,酌情由丁某某每月承担廖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廖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廖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