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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对免费搭车人乘车时所受伤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发布日期:2012-12-19    作者:胡永红律师
导语2012年中秋节,秋高气爽的一个晴朗日子,一位长安铃木小轿车司机——范师傅(也是该车车主),拿着一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到离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100米处的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当天值班的胡永红律师热情接接待了精神抖擞的范师傅。只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有交警的处理结论:“……司机范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和张某某在本此事故中无责任,……”。现二乘客刘某某和张某某诉讼到法院要求司机范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余万元。司机范某觉得他是免费搭乘二位好友下班回家,没有收二位好友一分钱的费用,现在赔偿过多,一直想不通,看胡律师是否有什么高招?
     案情简介2012年春节刚上班不久,乘客刘某某和张某某免费搭乘范师傅的长安小轿车下班回家。途中,因范师傅驾车超速,避让大货车不及时,致使小轿车失控,在撞掉10多米的防护栏后翻入路边的水沟里。刘某某和张某某均在这次事故中不同程度的受伤。刘某某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急性鼓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某也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骨折,颅骨骨折;分别花去医药费三万多元。
胡永红律师在听取了范师傅的介绍后,斩钉截铁的回答说:你这种情况基本上不要承担太多的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30%的赔偿费用。并当即接受委托,拟定了答辩状。
庭审辩护过程中,胡永红律师发表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首先,乘车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的确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此二人是无偿同乘者,他们的人身安全的确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但是免费搭乘他人机动车的在法律上应该分为二种情况,并区别对待才行:一种是善意同乘者,另一种是恶意同乘者。善意同乘者是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包括同乘人本人要求同乘和司机好意邀请同乘,以及同乘人未明告驾驶员招来的第三人无偿同乘,这些都属于免费搭乘便车的善意情形。我国法律目前关于善意同乘者的赔偿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赔偿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有的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者负责善意同乘者的全部赔偿费用;也有的根据具体情况,减轻车辆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从事商业运输的经营者对免费搭乘人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善意同乘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比照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关于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对经许可的搭乘人的人身保护义务来确定。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承运人就负责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托运人给付票款。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有保护义务,并对此承担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旅客是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允许的搭车人,承运人也一样承担保护义务。因此对于从事商业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所有者而言,即使是无偿搭乘者,只要经其同意就需要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无过失的责任。
再次,非商业运输者对免费搭乘人可适当给予补偿责任甚至是不负责任
A.如果机动车司机或所有人并不是从事商业运输的经营者,像本案的司机范某,在对经其同意的无偿搭乘者刘某某和张某某造成人身损失时,应比照商业运输经营者对经其同意的无偿搭乘者的的义务,也对其负有保护义务,不过在赔偿费用时应适当对其降低所要求的程度,令其承担过失责任。即只有在对无偿乘者的人身损失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毕竟司机并非专业从事运输业务者,对其要求可略有降低.
B.是好意实惠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还有学者或者是部分法官和律师还认为,这种善意的非专业从事运输业务的司机实际是一种好意实惠,并没有和乘客建立起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理论上这种观点也被很多学者和律师所及其大部分法学界人士接受。
最后,没有争议的一种就是恶意同乘者:也就是乘车人强迫驾驶员无偿运送,这种情况是被迫而为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由恶意同乘者自己完全负责。驾驶员或者车辆所有人是完全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的处理原则。
审判结果:法院合议庭经过充分而认真的分析和评议,基本上采纳了胡永红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司机范某各赔偿乘车人刘某某和张某某30%的赔偿费用,乘车的二位乘客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费用,还有20%的赔偿费用,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得到判决书的当天,看到法院的判决结果和当初给当事人的分析情况一样,双方都很满意胡永红律师当即赋诗一首(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诗)
七绝     免费搭车
俩友搭车把家回,超速行驶险丢命;
     受伤索赔诉法院,律师说理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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