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xxxx)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某小布村四社大道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某2大道7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9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某2大道78号。
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梁惠芳,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某2大道78号。
上诉人何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xxxx)顺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与梁惠芳于xxxx年5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何某、何某由梁惠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离婚后,两原告一直由梁惠芳抚养,一切费用均由梁惠芳负担。被告除自称于2002年给了梁惠芳6000元外,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梁惠芳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另查,被告称于2002年交给梁惠芳6000元,两原告承认母亲梁惠芳曾收过被告5000元而不是6000元。但辩称,被告以前借我外婆7000元,这5000元是还债的,不是给我俩的抚养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与梁惠芳离婚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每月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对两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应负支付抚养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已支付过抚养费6000元,两原告只承认收到5000元,是还债不是抚养费。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本案讼争的是抚养费而不是债务纠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金额的确认应以原告认可收到的5000元为妥。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某、何某支付从xxxx年5月至2xxxx年5月的抚养费19000元(24000元-5000元),并从2xxxx年6月起每月向两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只支付5000元抚养费,实际上,上诉人已将6000元交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多方阻挠,无法行使探视权,才出现未按时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上诉人已另案提起变更婚生子女抚养权之诉,对于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应待该案判决生效之后,才可以确定具体的止付时间。据此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应支付xxxx年5月至2xxxx年5月的抚养费18000元,每月抚养费500元支付至重新确定抚养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按变更后的费用重新分摊。
被上诉人何某、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已将抚养费6000元交予两被上诉人的母亲梁惠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6000元抚养费,且两被上诉人对此只认可曾收到5000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交付抚养费5000元给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梁惠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已另案提起变更婚生子女抚养权之诉,因此其需负担的抚养费应支付至重新确定抚养权之日止。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且其诉讼主张已得到受诉法院的支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审判决只确定上诉人从2xxxx年6月起每月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未明确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xxxx)顺法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某、何某支付从xxxx年5月至2xxxx年5月的抚养费19000元,并从2xxxx年6月起每月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两被上诉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