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艺彩昭和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9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在实际经营中,艺彩昭和公司主要经营餐饮企业的菜单设计制作。 自由式广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从该公司成立至今,张智安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4月16日,艺彩昭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智安(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艺术总监(设计部总监)岗位工作。乙方将严格遵守甲方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即使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及甲方客户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所有。员工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不得在外兼任获取薪金的工作,否则开除处理。禁止下列情形的兼职:1.从事外部的兼职工作,或者利用工作时间和其他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2.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者商业竞争对手;3.所兼任的工作构成对本单位的商业竞争;4.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或有损公司形象。合同于2012年4月16日生效,于2014年4月16日终止。 同日,张智安入职,并填写了一份《入职及薪资审批》表格,在该表格上记载了张智安入职的部门、职位、试用期、入职日期、试用期工资、转正后工资等。另外,张智安还签收了一份《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由总经理寄语、企业理念、入职引导、劳动关系、薪金、考勤休假与福利、规章制度、培训考核及发展、安全条例几部分内容组成。上述内容较为简单,均是可从公共渠道获取的公知信息或人们的共识。比如,选聘的原则,即任人为德、量才适用,确保应聘者的基本综合条件等适合应聘职位的工作要求;劳动合同,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及终止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等;员工薪金制定的因素有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绩效,员工工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奖金+销售提成)等;奖惩规定,即公司遵循“奖优罚劣,奖勤罚懒”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员工所获得的奖励或所受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将计入个人档案。奖惩与年底奖金及个人升迁、加薪挂钩。 2012年5月9日,张智安申请离职,并填写了一份《自行离职申请表》,其中载明了申请人、部门、职务、离职原因、部门负责人签字等内容。 庭审中,艺彩昭和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公司业务内容、公司的财务、公司的人事等商业秘密表现在上述《劳动合同书》、《入职及薪资审批》表格、《员工手册》、《自行离职申请表》中。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入职及薪资审批》表格、《员工手册》、《自行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艺彩昭和公司主张《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入职及薪资审批》表格、《自行离职申请表》中载明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但上述载体中并没有其主张的图片、客户信息、企业工艺流程、报价单、公司全部的营业收入、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公司人员流动、人员的构成等具体信息,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是什么,也无法判断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尽管在《员工手册》中涉及到了人员薪资、人员绩效考核、劳动合同管理等内容,但内容较为简单,均是可从公共渠道获取的公知信息或人们的共识,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另外,艺彩昭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智安、自由式广告公司存在披露、使用其主张的上述信息的情况。 综上,艺彩昭和公司认为张智安、自由式广告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公开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艺彩昭和企业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市艺彩昭和企业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O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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