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纠纷
原告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xx(以下简称姓名)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
被告:xx
xx与死者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xx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xx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某某”的个人博客,以日记形式记录了因丈夫有第三者而受到极大伤害以致绝望的事实,对丈夫的不忠及冷漠进行了控诉,并对此类社会现象表达了无奈。xx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xx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
xx系xx的大学同学。得知xx死亡后,xx于2008年xx月zz 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xx博客名称相同,即“某某”(网址://xxxxx/)。在该网站首页,xx介绍该网站是“祭奠xx和为xx讨回公道的地方”。xx、xx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xx的文章。 xx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xx在管理网站过程中,曾经删除了部分网友的留言,并在网站上留言,倡导网友“不要在这里发报复性的贴、任何人的通信方式、家庭住址,网络上有太多的地方可以搜索到,不要再让他们出现在这里”。
2008年3月11日,xx委托北京市某某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中下载的“某某”网站、大旗网和天涯网三个网站中与本案相关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2050元。
xx诉称,“某某”网站上刊登的《xxxxx》、《xxxxx》、《xxxxx》、《xxxx》等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xx立即停止侵害、删除“某某”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某某”网站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2050元公证费用的三分之一。
xx辩称,“某某”网站发表的相关文章对事件经过的陈述符合事实,对相关事件及人物的评价符合公序良俗,因此xx诉我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主张不成立。另外,xx原工作单位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声明显示,xx是主动向单位辞职,且其辞职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之前,而“某某”网站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xx所主张的工资损失不成立,且与“某某”网站创立无因果关系。我对于网站的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xx所获社会评价与其对婚姻不忠诚的不道德行为相适应,损害后果证据不足,且与网站中刊登的文章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xx承认与东某确实曾有“婚外情”。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xx在网络中披露xx“婚外情”和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xx的披露行为对xx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xx的正常生活,而且使xx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xx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xx以披露xx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xx名誉权的侵害。
xx作为“某某”网站的注册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撰写文章、登载网民的文章,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xx的这些行为均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xx本人及其他一部分网民撰写文章的内容已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xx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产生了严重后果以后及xx起诉后,xx作为网站的管理者还不予以妥善处理,则xx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包括侵权文章及侵权图片)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但是,考虑到以下事实的存在,xx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减轻:1、在xx披露相关情况之前,xx的博客已经打开,并为公众知晓,xx的行为是事件影响进一步扩大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唯一因素;2、xx在网站管理过程中,有主动删除部分侵权信息的行为;3、在xx的披露行为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途径的披露行为,如xx的博客、其他网站上网民的“人肉搜索”等;4、xx的婚姻不忠行为属实,且为社会道德规范所否定。因此,xx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xx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某某”网站(//orionchris.cn/)上的《xxxxx》、《xxxxx》、《xxxxx》三篇文章及原告xx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某某”网站(//xxcn/)首页上刊登向原告xx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xx承担。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xx公证费用六百八十四元。
五、驳回原告xx其它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xx在其网站中披露xx“婚外情”、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了xx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法理评析」
隐私权、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
在我国,隐私权不是一个立法概念,司法实践中对公民隐私的民法保护从属于名誉权,将侵害公民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一种形式。理论界已经公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对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的范围还没有统一的界定,这加大了对侵害隐私行为进行法律认定的难度。本案中,xx在其网站上披露的xx有关信息是否属于xx的隐私,是认定xx侵害xx名誉权的前提。
首先,明确隐私的范围。从法律上界定隐私,主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隐私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信息,一种私人的具有排他性的不愿意为他人知晓或者干涉的信息,如日记、信件等。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为人身数据性信息,如年龄、身高、体重、心理疾病等;另一种为非人身数据性信息,如个人嗜好、收入、投资、行踪等。第二,隐私分为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粹属于个人的,与他人无关的信息,如人身数据性信息;相对个人隐私是指基于某种特定关系与他人相关的与他人共同支配共同保护的信息,如夫妻性生活、家庭关系等。第三,隐私应是合法的,不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本案中,xx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应属于xx的隐私,至于xx的“婚外情”是xx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的信息,不仅侵害了xx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而且危害了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因此,xx的“婚外情”信息是不合法的,不应认定为隐私。法院将其认定为隐私是错误的。
其次,明确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隐私权是一项绝对权,与隐私权的内容相对应,隐私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负有不作为义务。本案中,xx在网站披露xx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违背了不作为义务,构成对xx隐私权的侵害。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隐私权,法院认定xx以披露xx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xx名誉权的侵害,是对xx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最后,明确隐私权与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 二者都是与精神利益有关但不体现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利,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有时会导致名誉权受损害的结果,但并非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将披露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但是,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二者是不同的:
(1)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采取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的人格,从而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则多为非法获取、扩散有关他人私生活的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等等,从而他人的内心安宁受到搅扰。前者散布的是虚假的情节,后者披露的则是真实的情况。 本案中,xx披露xx的“婚外情”是真实情况,因此,法院没有认定xx构成侮辱诽谤。
(2)侵权结果不同。对他人名誉的侵害,肯定会造成人格的贬损、名誉的降低;而对他人隐私的侵害,则未必造成名誉的降低,有时甚至会提高他的声誉。侵害隐私权的认定不应以造成名誉降低结果为要件。
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方面不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会引起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上的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复,本案xx在网站上发表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且没有侮辱xx人格的内容,因此不应认定xx侵害xx的名誉权。法院一方面认定xx侵害了xx的隐私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否定xx侮辱xx的人格,可见,法院在名誉权侵权行为认定方面存在逻辑上的混乱。
综上,本案暴露了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不足,我国目前依赖对公民荣誉权的保护间接保护公民你隐私权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公民维护自己隐私的社会需求,不利于解决频繁发生的隐私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