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盗窃价值2928元电瓶一案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盗窃罪立案标准),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书记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一人值班之际,将成都高新区南苑小区A区配电房中存放的24个CGB CB12120型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928元)盗出,藏匿于成都高新区锦程大道与泰来路交汇处西北方人行道旁的竹林内。次日8时许,潘某某准备转移赃物时被治保人员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维修电工岗位职责,证人郭振林、陈云红、林森、张成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 928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盗窃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