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倒闭股东是否要承担公司债务
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于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但系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的,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执行主体;申请执行人以公司注销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机构仅在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或者股东明确承诺承受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情形下,有权裁定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5年1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海天星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天星健公司)返还上海天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悦公司)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6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天星健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2006年6月26日,天悦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天悦公司以天星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变更其股东陈爱华、陈志坚为本案被执行人。
松江法院经听证审查查明,天星健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陈爱华、陈志坚。2006年5月8日,公司两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天星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两股东在该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6年6月21日,天星健公司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
裁判:
松江法院审查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天星健公司注销后,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鉴于其在注销时首先约定了企业的债务承受人为两股东,其次公司原有资产已被两股东清理完毕,导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天星健公司所负债务由两股东负责清偿。裁定后,两股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一中院经审查后,通知:松江法院就天星健公司注销时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再对本案作出处理。
评析:
本执行裁决案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本案被执行主体注销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至申请执行前,主体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注销的,应否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此外,实践中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诉讼阶段,而生效判决没有对诉讼主体作出相应变更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此时如何处理?二是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关系到执行机构与裁判机构的职能分工、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
一、主体变化情形下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时间节点的把握
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的,由执行机构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与被变更、追加主体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关系,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前,即执行依据效力产生之前的,当然属于原裁判机构的职责范围,生效法律文书没有作出相应变更的应当由原裁判机构裁定更正;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后的,应当由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执行主体。本案中,被执行主体天星健公司注销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但是系生效判决作出以后,执行机构应当办理。
二、以未履行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为由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主体的处理
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公司终止时不依法进行清算,在办理工商注销时,一般在注销清算报告中均有一段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工商机关籍此承诺即核准公司注销,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此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执行机构仅在申请执行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其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情形下,才有权直接以裁定变更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且裁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除此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在股东明确承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籍此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仅承诺承担责任或负责处理而未明确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不宜裁定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