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公司法全文 股东退股的相关法律分析 一、股东退股要获得股东会的通过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的变动和资本的减少,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股东和资本的变动属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和第十项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和减少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有权力同意收购股东股权的机构只能是公司股东会,这还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小股东想促成这一条件的成就显然很困难。 二、没有规定公司有收购股东股权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股东因请求收购股权未获公司同意,其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法院判令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请求的法律依据只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然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只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这仅仅是一项请求权,并没有规定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时有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义务。公司负有收购义务才是股东实现请求权的保障,所以,法院不可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判令公司应当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的股权。 “合理的价格”是难以确定的,股东和公司对此会有不同的理解,而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没有市场价格作参考,所以,股东的退股权缺乏可操作性。 三、股东的退股请求权不是民事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不是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的规定,民事权利包括:1、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2、债权;3、知识产权;4、人身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指对财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不动产的相邻权。公司不收购股东的股权并没有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由于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只是股东的权利而没有因此对公司发生义务,所以也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因而,股东的请求权并不是股东的一项民事权利。公司拒绝收购股东的股权既不构成侵权,也没有违反合同,当然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试图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然而,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立法者的初衷可能无法实现,类似的现象也出现在《公司法》其它规定中。比如《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但由于没有规定什么是社会责任,没有规定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后果,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没有约束力。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