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法考试行政法之行政处罚法考点汇总
发布日期:2012-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概述
从历届试题望,考试内容较侧重于:
1. 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各种立法文件的设定权限;
2. 行政处罚的决议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及听证程序;
3. 行政处罚的执行;
4. 行政处罚的实施;
5. 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 重点法条
第3条
第4条
第2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6、28条。
意思分解:以上几个条文关于行政处罚原则的划定,应予注意者:
1. 处罚法定原则,该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处罚设定法定,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定,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这里强调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和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违反这两个要求的,行政处罚无效(第3条第2款)。
2.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公正原则体目前实体与程序公正两方面。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仍是实施都要过罚相称,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称(第4条第2款)。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它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划定要公开;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需公开。未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4条第3款)。
3. 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统一种类的行政处罚,详细包括两层意思,起初,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也许多个处罚主体不能依据统一个法律规范两年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也许多个处罚主体不能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统一种类的处罚,依据第一层意思,好比依照其法规的划定,针对某公司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罚款后,技术监视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作邮罚款处罚。依据第二层意思,好比针对某公司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处罚决议后,技术监视部门则不能依据其他规章作出罚款的决议。第24条的划定恰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第一方面的内容。
第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也许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该依法折抵对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对应罚金。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度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采取折抵竞价方式。第28条的划定恰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二方面的内容。
4.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5条)
5. 保障权力原则。为保证该原则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处罚的入程中享有陈说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要求权(第6条)。
提醒:行政处罚五个原则中的前三个,带有较强的理论性,应予重点把握、精确理解。
[不要混淆]
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多个处罚主体依据不同法律规范作出非属统一种类的处罚,并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 重点法条
第8条
第1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9-13条,《立法法》第8、9条。
意思分解:不同立法文件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一直是律考的暖点,几乎每年必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可包括创设权与划定权两个方面,创设权是指没有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处罚加以划定的情形下自行规范处罚的权力,划定权是指上位阶法律规范已对处罚作出划定的前提下,作出入一步详细规范的权力。划定权受到已有法律规范的限制,不能超越已有规范所肯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等。
使用创设权与划定权这两个概念,更易于把握各种立法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1. 法律的创设权。可创设一切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拥有专属创设权(第9条)。
2. 行政法规的创设权;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任何行政处罚;划定权:在法律已作出划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详细划定(第10条)。
3. 地方性法规的创设权: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划定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划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详细划定(第11条)。
4. 规章的创设权:警告、绝对数量的罚款。划定权:在法律、法规已作出划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上述划定(第12、13条)。
5. 除上引之外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既无创设权,亦无划定权。
[不要混淆]
1. 注意第11条第1款限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并不是指"暂扣或吊销任何许可证、执照",好比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即不在该条款之列。
2. 注意第12条第3款的"依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