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案例:由于受08年年初原材料上涨、用人成本上升以及出口订单大幅度降低的影响,2008年3月,上海市L公司决定将一条生产线停工半年以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并通知该条生产线八十余名员工回家休息,等待公司上班通知。在此期间,公司并未给员工支付任何工资。2008年9月,公司经营状况并无好转,于是在9月底,公司通知该生产线八十余名员工公司裁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后与以上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以上八十余名员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集体劳动仲裁,要求L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08年3月至9月公司停产期间的工资。 本案的焦点在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公司停工、停产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员工工资? 受金融危机影响,一些公司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库存压力加大,导致公司生产需求萎缩。部分公司采取裁员,而另有部分公司采取关闭生产线、减少或停止生产的办法来缩减开支以求渡过困难时期。然而这部分公司往往会有这样的疑问,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工资是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给予的报酬,在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完全没有提供劳动,或者只提供了一部分劳动,是否可以不予发放工资呢?是否劳动者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在停工停产期间也需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该规定可以看出,单位在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应视具体员工而定。所谓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在我国大多数企业采取月薪制,也即意味着大多是情况下,停工停产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出一个月的,则可以分两种情况发放工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可以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发放工资。 那么何谓“正常劳动”呢? 这里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当按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里的解释进行理解:“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而不是象一些人错误理解的那样,无论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都应支付最低工资。所以这里关键要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如计件工资情况下,完成多少额定任务方为提供正常劳动定额,在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科学合理的规定。而在计时工资制的情况下,如在本案中,停工停产后,劳动者只要正常出勤,即使他没有完成停工停产前的工作量,也应当支付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因为安排生产任务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没能提供劳动,并非源于劳动者原因。不可就此不予发放任何工资。 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又该如何支付工资呢? 此处可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可见,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各地可以当地政府关于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发放工资。为配合本条及上述条款的执行,各地方政府都出台了本地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标准的法规。如: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本案发生在上海,故L公司自身经营原因而发生的停工期间,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来发放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L公司停工、停产第一个月内,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月的,员工提供了劳动的,按双方新约定的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但是,由于该80名员工已被L公司安排在家休息,并未提供任何正常劳动,其工资应如何支付,上海市的地方规定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地方法规未作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和劳动部的相关解释执行。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停工停产的企业可向待工在家的劳动者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支付该期间的待遇。但由于上海市没有关于最低生活费用的明文地方规定,故此具体支付标准仍然期待政府相关法规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