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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笔记:医疗损害责任
发布日期:2012-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考民法笔记:医疗损害责任。本文中,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对民法高频考点医疗损害责任的要点进行了整理,供广大司法考试考生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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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笔记: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为例外

【侵权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有过错即可,不需要认定医疗事故

1.过错的认定——违反义务

(1)告知说明义务

【侵权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①.一般病情:说明即可

②.特殊病情:说明——书面同意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说明——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向患者近亲属说明——书面同意

③.紧急状态下“说明——同意”义务的免除

【侵权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法律 教育 网

(2)合理诊疗义务

【侵权法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的推定

【侵权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二)责任主体

1.责任归属:医疗机构

注意: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但后者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

医务人员——在各类医疗机构中担任诊断、治疗、护理等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项合法权利: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干扰(侵权法第64条)

三项其他义务:

(1)填写、保管、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侵权法第61条)

(2)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侵权法第62条)

(3)不得过度检查的义务(侵权法第63条)

(三)免责事由:自己无过错、受害人有过错

【侵权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医疗产品、血液制品缺陷的医疗损害责任(第三人原因)

【侵权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可向医疗机构或第三人求偿;医疗机构事后再向真正责任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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