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依法公正、有序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
第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形。
第四条 对罪犯减刑条件和减刑幅度的掌握,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为主要依据,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及原判刑罚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和奖惩客观反映了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是对罪犯减刑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所得考核分数及行政奖励,可以累计到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使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减刑中尚未使用的剩余分数,可以累计至下次减刑使用。
第六条 管制、拘役罪犯在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被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判处拘役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或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其起始时间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缓刑罪犯的减刑
第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每记功(含专项记功)一次或者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一般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每表扬(含专项表扬)一次或者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罪犯最后一次减刑,如果依上述标准减刑后余刑不足三个月的,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三个月以下。
第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如果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等,在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要从严掌握。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减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悔改表现突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可适当放宽。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减刑的,对判处管制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对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如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减刑的,须经监管部门和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考核鉴定,根据其悔改表现,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有漏罪(自首漏罪除外)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
第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减刑幅度和间隔时间可以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适当放宽。减刑幅度可多减六个月以下,两次减刑之间一般间隔九个月以上。如一次减刑二年至三年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老、病、残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减刑幅度比照一般罪犯适当放宽,一般可以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减刑幅度可以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一般可以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获表扬(含专项表扬)一次或者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具有提请减刑的资格,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点,每获记功(含专项记功)一次或者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减刑六个月;有立功表现的,减刑一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表扬以上奖励的,视奖励情况,参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刑幅度标准予以减刑,但一般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过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视立功情节,减刑二至三年,同时具有表扬以上奖励的,视奖励情况,参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刑幅度标准予以减刑,但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过七年。
第十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自首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第十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羁押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犯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或较轻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减刑时要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亦可以减刑,减刑幅度参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缓期二年期满后,视重大立功的情节,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可以减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获得表扬以上奖励的,视奖励情况,减刑三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自首漏罪除外),漏罪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满三年,可以减刑。
第二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附加刑的减刑
第二十五条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随主刑酌减。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以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以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八年以下。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减刑幅度应与主刑的减刑幅度基本适应,一般一次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章 假 释
第二十六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未成年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十个月;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一年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犯罪并被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犯罪并被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如果适用假释,应从严掌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违反监规,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罚不满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适用假释时适当予以放宽:
(一)男六十五周岁、女六十周岁的老年罪犯及残疾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原判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女性罪犯,没有前科,不是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者丈夫不具备抚育子女的条件,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其抚养的。
(三)未成年罪犯在执行期间不满二十周岁,罪犯近亲属、学校与当地社区矫正组织签定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除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和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得缩短。
第三十一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再假释。
第七章 罪犯的考核
第三十二条 计分考核是监狱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综合考察与评定的量化考核,是管理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罪犯所积的考核分,是兑现行政奖罚及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监狱设立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狱政科(刑罚执行科),具体负责全监狱罪犯考核工作,非经考核奖罚办公室审核的奖分(包括专项奖分)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监狱对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等方面的综合表现进行量化考核,给予奖分或扣分。
(一)煤矿单位、未成年犯管教所、女子监狱罪犯月人均考核分控制在2.2分以下,全省其他单位罪犯月人均考核分控制在2.0分以下。
(二)监狱每月按押犯数量每人扣留0.2分,作为当年开展各项活动的奖励及日常罪犯突出表现的专项奖分,统筹集中使用。
(三)罪犯正常考核月得分不得超过5分,连续十二个月(含专项奖分)不得超过60分。
(四)老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认罪服法,无违纪行为,服从管理的,每月得考核分不少于0.5分。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罪犯风险抵押分考核办法。罪犯风险抵押分包括抵押分和奖励分,抵押分来源于考核分,奖励分在人均考核分总额之外。罪犯人均年兑现风险奖励分不得超过5分。
罪犯获得风险奖励分后,年积分不得超过60分。
第三十六条 罪犯的奖励主要有:奖分、考核积分兑现奖励,授予改造积极分子称号,专项奖励,立功、重大立功等。
(一)考核积分兑现奖励包括表扬、记功,罪犯考核积分达到20分可给予表扬一次,达到40分给予记功一次,监狱应及时兑现。
表扬一次呈报不超过三个月的减刑幅度,记功一次呈报不超过六个月的减刑幅度。罪犯最后一次减刑释放时,表扬或记功一次呈报减刑的幅度可适当延长一至三个月。
(二)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由评比产生,比例不得超过押犯总数的15%;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从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不得超过押犯数量的2%。
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可以呈报不超过三个月的减刑幅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可以呈报不超过六个月的减刑幅度。
(三)专项表扬和专项记功,区别于由罪犯考核分转化而来的表扬、记功,是专项行政奖励。监狱计分考核奖罚委员会每季度审批一次,专项表扬、专项记功的比例控制在监狱押犯数量的2%以内。
获得专项表扬的,可以呈报不超过三个月的减刑幅度,获得专项记功的,可以呈报不超过六个月的减刑幅度。
第三十七条 罪犯的处罚包括:扣分,严管,警告,记过,禁闭,又犯罪刑事处罚等。
罪犯严管、禁闭期间,当月不得分。严管一次扣5分,警告一次扣考核分5---10分,记过一次扣10--20分,禁闭一次扣20--30分。上述所扣分数从所得考核积分中扣除。
罪犯的积分最低不超过负20分。罪犯积分长期负分的,若连续六个月表现较好,无违纪行为,考核分值从零开始重新累积。
第三十八条 罪犯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余罪的,无论处理结果如何,不影响其所得考核分的积累;未交待余罪,后被发现受到追诉加刑处理的,或在狱内又犯罪的,现有奖励、考核分一律扣除。
第三十九条 除立功和重大立功外,罪犯在一定服刑时间内获得考核分兑现的行政奖励及获各种专项奖励之和(含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对应呈报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同期服刑时间。
第四十条 公安局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犯的考核,参照上述规定。
第八章 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四十二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管制和拘役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三条 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罪犯(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的假释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认真审核以下内容:
(一)报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记分考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审核表,其他有关能证明罪犯有悔改表现的材料。
经审查,主要材料不全的,不予立案,退回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已经立案的,应通知执行机关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四十六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听证审理两种方式。
下列案件可以听证审理:
(一)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提请减刑、假释幅度较大的;
(三)对缓刑罪犯提请减刑的;
(四)在罪犯犯罪地或者在罪犯服刑地有较大影响的;
(五)合议庭认为需要听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七条 合议庭提出拟减刑、假释意见的,在作出裁定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三日。
公示内容包括:罪犯姓名;原判罪名和刑期;现执行刑罚;拟减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人民法院应在公示场所设置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期满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裁定。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公示内容所提异议,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简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准予减刑的案件,应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
准予假释的案件,应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第四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的,应当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及时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派驻监所的检察室以及罪犯本人。委托执行机关送达的,执行机关将裁定书副本在送达罪犯本人的同时送达驻监所检察室。
第五十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二)、(三)项的规定,延长审限。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发现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一次减刑三年以上、余刑五年以上予以假释的案件,受理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分别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监狱管理局备案。
第九章 法律监督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行监督。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罪犯劳动、学习、生活现场,采取查看、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设立检务公开栏和举报箱、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罪犯的教育改造情况、考核积分情况、奖惩情况。
第五十四条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提请建议书,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应在五日内书面回复。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由专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五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下达执行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回访调查,了解减刑、假释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对减刑、假释工作中的一般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口头提出检察意见;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检察院名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五十九条 对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涉及邪教组织犯罪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罚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要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犯、残犯,并丧失作案能力的。判断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程度、在服刑中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立功表现”,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或者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维护监管秩序事迹突出的。如发现他犯自杀及时报告抢救成功等;
(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检举、揭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在生产、科研中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经国家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
(三)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 “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老年犯”是指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罪犯;“未成年犯”是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病犯”是指患严重疾病,影响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残犯”是指因残疾(不含自残)而影响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病、残”犯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院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病”、“残”的资质医院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保外就医鉴定医院。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