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能拒赔“非医保”用药费用
发布日期:2012-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12月6日17时30分,山东省莒县薛某驾驶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莒大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薛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张某未按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3600元)。另查,薛某2011年6月为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发后,薛某未向张某赔偿损失。2012年8月21日,张某将薛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拒绝赔偿的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拒赔“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目的,其理赔不应区分是否自费用药的必要,因为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取决于医院,而非伤者或被保险人所能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薛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予以明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将“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就是为了分担风险,在发生交通事故自己需要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显然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减轻赔付负担,而投保人却要自己承担所谓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这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张某在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两者都没有规定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00余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