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失踪)离婚问题
一、关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如何起诉离婚的法院管辖问题
如郑某和徐某在甲地结婚,后郑某到乙地居住。现郑某欲离婚,但无法联系到徐某。乙地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无法通知徐某,要求郑某向婚姻登记地法院起诉,但徐某离开甲地已经一年多,郑某无法找到他。那么,郑某应如何起诉离婚?
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徐某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了一年,因此郑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起诉后,如果仍找不到徐某,郑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如果徐某不应诉,法院据此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关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另一方是否可以直接起诉离婚问题
如张某和杨某结婚后,张某下落不明已二年,杨某独自抚养着孩子,为了尽快结束这场不幸的婚姻,杨某不打算按照先宣告失踪或死亡后提起离婚的方式,而希望按照直接起诉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公民夫妇间一方没有音讯另一方申请离婚的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已满两年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判决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2)被告离家出走之前,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亦无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正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才离家出走,使原告
独自一人抚养子女,支撑整个家庭。被告离家出走无音讯至今,也证明了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三、关于结婚时外地一方户口未迁入且外地配偶一方外出不归起诉离婚问题
夫妻双方因户籍不一致,即结婚时外地一方户口未迁入,之后发生感情纠纷,外地一方当事人出走不归且下落不明,本地一方作为原告向本地法院起诉离婚时,涉及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离婚案件:(1)《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被告下落不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那么,既然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若要在其本地法院起诉,是否需要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外地一方)离开其户籍地一年以上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另外,审判实务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当地法院虽然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但被告实际尚在其原户籍地,并不知道法院公告,即在全然不知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将其婚姻解除。
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要厘清《意见》第12条的真正含义,“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既非指离开他们结婚后实际居住的地方,也不是指出走后实际离开其户籍地,而是从双方结婚时,如外地配偶与本地一方结婚并同居生活,在户口未迁入本地的情况下,外地一方自然就视为离开了其住所地,只要有证据证明外地一方当事人在本地结婚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本地当事人就可以向本地法院起诉离婚,这与外地一方当事人(被告)是否下落不明没有关系,只有如此理解才能解决以上类型的离婚问题,也只能如此理解,才符合《意见》第12条的真实含义。
四、关于与下落不明(失踪)的配偶离婚相关程序问题
有的夫妻一方外出打工,或者夫妻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另外一方想要和其离婚的,是去民政部门独自登记离婚还是去法院起诉离婚?去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是否会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诉讼离婚前是否需要宣告失踪?
1、和失踪人离婚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而不可能采用协议离婚方式。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商终止婚姻关系,双方共同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因为婚姻的一方下落不明,所以不能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一般来说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但是下落不明的被告因缺席开庭,所以法院还是可以判决离婚的。
2、离婚之前是否必须先宣告失踪?宣告公民下落不明,属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只有一审,而与下落不明人离婚,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可能有两审终审。宣告失踪的案件只能由法院判决。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3、该去哪个法院起诉与失踪的配偶离婚?《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也可以在被告失踪前的最后居住地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4、提起离婚后,法院是否会判决离婚?配偶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分为:(1)“下落不明不足两年”和(2)“下落不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是否判决离婚的决定,一般来说被告不出庭,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比较小,原告可以在第一次诉讼后满6个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基本都能判决离婚。对于第二种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和《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5、配偶下落不明满4年的,是否还需要提离婚诉讼?这种情况可以直接到法院提起宣告死亡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后,婚姻关系在宣告之日起视为解除,申请人可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次结婚手续。并且可以合法地继承被宣告人的遗产。当然,如果日后被宣告死亡的人没有死亡的,其继承的遗产应当要返还,但其原有的婚姻关系是不能再复效的,也就是说再婚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合法有效。
五、关于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责任问题
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其证明责任由谁举证?
1、关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问题。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在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那么,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责任,究竟需要哪些证据材料呢?下列机关和个人均可出具相关证明:(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是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证据。(2)公安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所以,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最具证明效力。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今外出务工、生活、学习的情况也相当普遍,流动人口激增,如果当事人的最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在人户分离的情况,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做为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样也应具有证明效力。(3)村(居)委会——无庸置疑,我国现阶段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同村乡亲、街坊四邻彼此熟知,相互了解,而当地的村(居)委会做为村(居)民自治组织,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相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他任何组织来说,更具优势。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也最具真实性。(4)当事人近亲属的证明——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去向,其近亲属了如指掌。如果连其父母、妻儿都不知他的下落,人民法院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无果的情况下,认定其下落不明,又有什么不可呢?所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最具真实性,最具可靠性。(5)法院专递回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对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国家邮政机构不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所以,在我们采用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法律文书时,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邮件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时,退回的理由一定会清清楚楚地记载在回执上,我们将回执做为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补强证据,也未偿不可。
2、关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责任的法律帮助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已离开住所、不知下落、他人无法代收或转交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上述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应属于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但绝不能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关于法人(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认定问题,不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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