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离婚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笔者对所在单位离婚纠纷案件分析,感觉有以下审理难点: 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内心的心理感受,他人很难准确判断和把握,法官也不例外。由于家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封闭性,外人不易察觉,故很难取证,而当事人往往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 二、房产分割问题。房产是夫妻财产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部分,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争议最大的在于房屋的产权归属。具体有四种情形:即婚前一方已经交清全部房款或者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房款,但在婚后才获取房屋产权证书;婚前一方已支付部分款项,并且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婚前一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完剩余贷款,房屋产权所有证在婚后取得;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一套商品房,但是任何一方都没有足够的资金补偿对方,判决双方离婚时房屋难以实际分割。 三、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为共同生活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双方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不利于婚姻中无辜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亲戚、朋友出具大量假欠条,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审理的难点是,欠条本身是真实的,但是债务是虚假的,该怎样认定。 四、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婚姻法在2000年修改后,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行为,无过错方可据此提出损害赔偿”写入法条。然而,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将十分困难。部分当事人提交了相关的通讯记录、照片、视频资料,但是在严苛的证据规则面前,多数当事人请求赔偿主张被“无情”地驳回。 五、子女抚养问题。多数离婚案件中,父母都强烈要求子女的抚养权,并向法庭提出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如收入水平、居住条件、自身素质等。对此,一般综合考虑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工作性质、业余时间、可再生育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再依据非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水平使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随着子女生活和教育支出的增加,抚养方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方增加抚养费,而被起诉方则以工资收入不足或探视权得不到行使为由予以抗辩,或者因此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使起诉方陷入两难的境地。 六、缺席审理案件调解程序落实难的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针对审理中的这些难点笔者建议:一是坚持多调少判。二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重点审查“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审理中要从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用途、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关系等方面重点审查,尽量避免让虚假债务合法化。三是房屋的认定问题。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的,但另一方系以结婚为目的出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无论另一方有无出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