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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刑法: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发布日期:2012-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一般主体

所谓一般主体,指只要求具备总则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一般性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也称为普通主体。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共同条件做了一般规定:(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自然人。符合总则这个一般性条件的犯罪主体,就叫做一般主体。因此,凡分则条文中某罪的主体符合这个共同条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该罪主体就属于一般主体。

例:《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条第1款对主体没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总则关于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规定条件即可,属于一般主体或普通主体。其他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主体。

(二)特殊主体

所谓特殊主体,指除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之外,分则还额外规定“特殊条件”的主体。

例:《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本条之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或身份犯。行为人虽具有总则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特殊主体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例:甲为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因为不负责任造成该公司库存的价值1000万元的水果腐烂变质。经查,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某市H蔬菜果品公司(国有公司)占60%股份和香港K公司(私有)40%股份合资的企业。甲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因为按照现在对国有单位的理解,应该是国有全资单位,所以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甲不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

其他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条件外,还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也需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

因为分则规定的特殊条件通常是“身份”,所以也称为“身份犯”。刑事责任年龄上的不同限制来自总则的共同规定,因此在年龄上的不同限定,对犯罪主体的归属不发生影响。有8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其他犯罪为年满16周岁,在这方面的差异不影响它们的主体归类。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传统上仅是对自然人犯罪主体所作的分类,故是否单位犯罪主体,也对该种犯罪主体的归类不发生影响。

(三)对特殊主体(或称身份限制)应作广义理解

常见的是职务或职业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几乎所有的渎职罪),司法工作人员(公安、检察、监管、审判、判决、裁定的执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还包括:(1)国籍。如背叛国家罪的主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因此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2)健康状况。如传播性病罪要求主体是患有严重性病的人。(3)某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如脱逃罪的主体限定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要求是正在监狱服刑的已决犯,不包括被依法关押的未决犯。因此,我们在回答某种犯罪是否是特殊主体或身份犯的问题时,应当知道,只要分则条文对主体在一般条件之外附加了任何限制的,就应该判断它为特殊主体。(4)性别。如强奸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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