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被劳教 律师介入终获释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被告劳动教养争议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发表下列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杭劳教字(2012)第532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杜**、刘**、柳**因琐事与他人在公共场所互相殴打,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社会治安,构成寻衅滋事。属认定事实错误。
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是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共道德。本案原告是否随意殴打他人或是追逐、拦截他人,要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动机,即行政相对人是否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打人取乐,还是出于其它动机,本案中,行政相对人的动机很明显,不是为了逞强斗狠。二是要看是否事出有因,在本案中,行政相对人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对方一名男子和新世界的保安在玩闹时,对讲机砸到了原告刘**身上,刘**把对讲机踢开,问对方怎么一回事,对方就威胁刘**要他等着瞧,后刘**要求该男子道歉,该男子不但不道歉,还动手殴打刘**,而杜**、柳**则是恰好看见他人与自己亲人争吵打架,出于亲情的自然反应而前去帮忙,反被对方用啤酒瓶殴打致伤。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针对的并不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是有特定对象的,动机也不是为了逞强斗狠,而是为了纠纷要求对方道歉,并且事出有因,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因此,被告以原告因琐事与他人在公共场所互相殴打就构成寻衅滋事,完全是错误认定事实。从寻衅滋事的客观方面来看,随意殴打他人,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二、被告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处以劳教,属于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主观上原告刘**是要求有过错一方向其道歉,见被告证据卷一第98、99、102页;原告杜**、柳**是他人与自己亲人打架出于亲情而前去帮忙,见被告证据卷一第74、86、87页,原告刘**、杜**、柳**明显没有上述打人取乐的流氓动机,只是想替亲人帮忙,反被对方伤害,原告刘**、杜**、柳**也明显没有向社会公德、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客观上原告刘**、杜**、柳**也没有实施上述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与原告刘**、杜**、柳**发生纠纷的人也是特定的,仅针对与其亲人打架的人,既无"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无被殴打人的不固定性,尚未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社会治安。
2.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也必须是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因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其前提必须是构成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劳动教养。本案被告撤销原告刘**、杜**、柳**的行政拘留处罚,后又大幅提档加重处罚为劳动教养,恰好证明了被告弄清了法规的这条规定。该寻衅滋事行为必须是刑法中有具体规定的行为,如果该寻衅滋事行为不应受到刑法调整,那么该寻衅滋事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参加纠纷行为,是一种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
3.原告刘**、杜**、柳**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本案原告是为了纠纷发生的矛盾。它是由以下理由决定的: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与常识。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也如此,在个案法律解释中,绝不允许作扩大性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模糊之处,则不允许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2)被告的行为属民间纠纷,这些行为由民法调整更为妥当,否则,即有“行民不分”“以行代民”之嫌; (3)采取变通性相加,“上纲上线”“秋后算帐”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起不到法律的预防作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利于教育改造被告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在劳教决定书上指控原告刘**、杜**、柳**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也不能认定其“情节恶劣”并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不构成刑事处分而将原告刘**、杜**、柳**劳动教养。当然,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原告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原告反思与检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受到劳动教养制裁,行政手段应当谦仰,当用民间的或处理一般违法的方法足以惩戒、警醒原告的,就绝不应当采用劳动教养这一极为暴烈的手段。“打击”早已不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相反,教育感化才是其终极目标。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我们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严格司法,给原告刘**、杜**、柳**一个公正的判决,用法律母亲般的温暖教育、感化原告刘**、杜**、柳**。
4、原告不属于被劳动教养主体。
《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适用范围扩大至农村人群。
该《通知》第三条提出,尽快通过法定程序,将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明确列为劳动教养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行他[2000]第12号答复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时,可暂就被劳教人员实体上是否构成屡教不改的“地痞”、“流氓”、“村霸”进行审查,一般不宜以超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范围而判决撤销。可以看出,如果是农村人群被劳动教养,必须属于地痞、流氓、村霸。本案原告刘**、杜**、柳**显然不符合被劳动教养的主体。
5.被告对本案依法只能调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刘**、杜**、柳**的行为只是一种民间纠纷行为而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以原告刘**、杜**、柳**寻衅滋事犯罪为由决定劳动教养实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
1.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未对所依据事实及证据进行书面审核。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条、对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而本案的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没有进行书面审核的情况下,被告就此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违法的。
2. 被告竟然在没有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情况下,直接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完全藐视程序,侵犯人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三十九条、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之日起的二日内,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以及第四十条、对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召集组成人员听取合议组组长关于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汇报,组织审议,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而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没有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情况下,直接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3.被告出具的聆询告知书竟然任何内容都没有,更谈不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
《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 (四)聆询组织机关。
4.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均无承办人、负责人、审核人的签名也无盖章。纯属虚假的证据。
5.制作所有的询间笔录人的身份不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询间笔录上必须是办案人民警察的签名。
6. 审议纪要的签名系同一人笔迹所签,说明审议纪要签名并非审议本人所签。
7.被告没有对呈报材料和证据进行核实,也没有会见原告更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因此,被告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被告复查权的表决。
8.被告不顾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而又对原告以寻衅滋事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教一年,实属重复处罚。并且在劳教前的行政拘留处罚,已足以达到教育和惩罚该行为的目的,再对原告处劳教一年,显然属于量罚不当。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本着善良公正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特别是对那些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人员,应当慎之又慎。
四、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1.被告适用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做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安部1982年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的法律层级为部门规章。
由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巨大,因此我们国家对于有权设定这类事项的法律依据是从严予以限定的。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里所指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按照我国的立法权限,即使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没有权利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本案被告仅仅依据公安部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就做对三位原告做出了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在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劳教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尤其在定性、程序、法律适用方面,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对原告极度不公,恳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撤销杭劳教字(2012)第5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彰显社会公平,法律正义,法律权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潘盼盼
联系电话:13707243219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