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深圳非法拘禁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概念】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规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刑初字第213号(2010年5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仕秀
被告人:李超令(自报名)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张仕秀曾与王思平发生不正当关系。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仕秀与其丈夫即被告人李超令经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后被告人张仕秀与王思平签订协议,由王思平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人张仕秀,后王思平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3日13时许,为追讨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仕秀提议并纠合被告人李超令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小学门口,将王思平的女儿王芸(2001年11月11日出生)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以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向王思平及其妻余进芳索要人民币1万元。同年7月6日,余进芳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被告人张仕秀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张仕秀、李超令将被害人王芸送回住处附近。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仕秀、李超令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张仕秀、李超令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罪。理由是张仕秀、李超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且本案被告人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人质,并非扣押“债务人”本人为人质,符合《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主张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张仕秀、李超令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本案王思平的女儿王芸也属于非法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符合《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故上述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第三种意见主张定拐骗儿童罪。理由是被告人张仕秀、李超令将未满14周岁的王芸拐骗,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是,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中,对被告人张仕秀、李超令的行为的定性,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目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其他与债务人有关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见,“他人”当然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0的或绑架他人以实现某种其他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仕秀、李超令非法扣押被害人,是为了向“债务人”追回其应得的“债权”,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非人质型绑架罪。本案中,两被告人主观上确实是为了追索债务,客观上也扣押、拘禁了被害人,而拘禁未成年的王芸也是基于被害人的父亲拖欠债务。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实践中要从严掌握。本案中,被告人张仕秀、李超令将被害人从广州带到东莞,其主观目的仅是为索取被害人的父亲王思平拖欠其债务1万元,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两被告人实施了用蒙骗、利诱等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但根据有关理论,拐骗儿童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自己收养、使唤、奴役等,或其他原因,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追索债务。从社会危害性考虑,本案两被告人的故意就是为索取被害人的父亲王思平拖欠其债务1万元,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另一角度分析,当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到底属于绑架、拐骗儿童还是非法拘禁存在争议时,从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选择相对较轻的罪名处理按非法拘禁处理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