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思考
作者:北京专业劳动、侵权、合同纠纷诉讼律师王蔚。
电话: 13521749300,010-63837783;
Email:wangwei13082155712@163.com; QQ:394033197;
新浪微博:
//weibo.com/u/3201344001?wvr=5&lf=reg&topnav=1&wvr=5;
执业机构: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101200810668930。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B座7层
专业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合同审查、调解谈判、常年顾问等
在法律没有明确定义雇佣、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准确界定劳务、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以及之间的关系,对于在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有着重要意义。
案例:申请人任某于2009年9月21日入职装饰公司干杂活,当天下午在抬东西时摔伤,事故发生后报安监局,安监局笔录显示入职时约定工作三个月,每天60元,工作结束后一起支付工资。申请人为认定工伤,仲裁确定劳动关系败诉、一审法院定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一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另一方当事人为劳动者;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有规律地支付工资,三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装饰公司聘用任某干杂活且只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干完活后再发工资,任某在受雇干活第一天就受伤,此后未再去装饰公司工作。因此,……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对于一审法院以工作时间长短以及工资发放时间来界定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准确暂且不论。仅仅就本案中确定的劳务关系是否准确,笔者认为这一点值得商榷。什么是劳务关系,目前对于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劳务关系的理解我们只能依据其字面含义,即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由此不难看出,劳务关系应该包括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对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之间属于种属关系,劳务关系的外延更宽泛,不仅包含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还应包含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同属于劳务关系之下,但因主体资格要求不同而属于分列于劳务关系项下的两类并列的关系。因此在一审中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是确认双方存在(包含了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显然一审判决对于一审诉求并没有给出“是”或“否”的准确答案。
作者简介:
王蔚律师于2002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劳动争议、人身损害、婚姻家庭等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办理。为人正直、谦和,做事认真负责,先后办理数百起诉讼案件,尽职尽责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李某诉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尹某与北京某叶腊石矿职业病工伤赔偿案件
李某与保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件
赵某与曹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件
王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
马某等27人与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案
唐某诉刘某、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案件
唐某与相某、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田某与北京某发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劳动争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