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自愿转让与强制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自愿转让
1?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公司法》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2?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讲的其他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这既可以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为了保障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公司法进一步规定,股东对股权转让的通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购买要求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3?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须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也是本次修改所新增的内容。股权转让需要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同意对外转让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过程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欲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表达其意愿,其他股东也应当用书面答复的方式表达意愿。之所以要求采用书面方式,一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成合意进行判断,从而具备证据效力;二是当由于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启动(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要以书面材料作为事实依据。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规定最长30日的答复期,既考虑到其他股东慎重权衡和决策的需要,又考虑到转让者能及时转让股权的需求。
4?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括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方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条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处所指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可以理解为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
5?《公司法》在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一般原则的同时,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应当指出,在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但尚未缴足即出让股权的,该股东有义务将出资不足的情况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司法强制转让
1?股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当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自动履行具有强制执效力的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2?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为了既便于债权的执行又尽可能维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通知公司是为了使其协助执行,通知其他股东则是为了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司法强制转让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弃权利。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日期。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第一,注销原股东的出资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二,根据股东及其股权的变化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并记载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考虑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书面协议或同意、视为同意,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各有差异、股权转让的具体交割的时间与方式也可能不尽一致,因此《公司法》并未规定该两项程序义务的履行时间。该两项义务的履行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