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代理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故隐去真名
2012年6月,一位女孩儿找到我,声称要告她的父亲,听完前因后果,明白了事情大概起因。
原来女孩儿12岁那年,其父母便离了婚,父母离婚协议上约定将名下所有的一栋房产归女儿和父亲所有。现在父母双方均再婚,也许是父母和女儿的交流较少,女儿埋下了怨恨的种子。自己现在没有房住,所以拿出这份协议想要和自己的父亲分割财产。
了解其中的缘由后,对该女儿我进行了劝说后,女孩坚定起诉的决心。
作为父亲的被告知道女儿起诉后,双方达成了和解,最终撤诉结案。
评论:对于协议上的房产,她可以要求分割吗?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认为,只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己可以随时要求撤销赠与。
个人认为:
关于是否可以主张撤销。
从性质上看,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其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设,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在这样的协议中,除解除身份关系外,还同时涉及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归属等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全面完整地得以履行,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且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认可其效力。其中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分割的一种特殊形式,效力自然也是一样。
具体到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性质认定,目前学界的主要观点有:
A.有目的的赠与。
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这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B.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因为此类赠与行为大多与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或解决另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住房或经济困难等特殊原因有关,因此,带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接着规定,此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在这种观点看来,同样是不可撤销的,同时,受赠人还可以要求赠与人履行该义务。
C.诺成性合同。
有学者指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应属于诺成性合同,传统民法认为,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并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因此,一方同样不得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主张撤销。
因此,无论是上述哪一种观点,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都是不可由单方任意撤销的。